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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向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叶柱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向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叶柱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473号原告东莞市向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唐珍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惠,女,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公民身份号码为×××6029。被告叶柱洪,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6018。原告东莞市向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柱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柱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消费支出需要向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贷款,原告作为贷款的担保人。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还款,由原告代为清偿。被告自原告清偿之日起,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约定协议管辖法院是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常平人民法庭等条款。2013年6月5日,被告与中国银行东莞分行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银行贷款50万元,分24期还款等条款。同日,原告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等条款。同日,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依约向被告放贷。但被告逾期偿还银行本息。2015年3月4日,由原告代被告偿还了中国银行东莞分行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滞纳金合计212040.66元。且原告受让了担保追偿权。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的保证赔偿金212040.66元;2.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暂计1171元(利息以保证赔偿金212040.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4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12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担保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权益转让书》。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因消费支出需要拟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贷款。2013年5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52103)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中国银行东莞分行申请大额分期贷款提供500000元担保,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在保证期间由于被告的原因使得原告负连带责任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一律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以东莞市横沥镇隔坑村住宅一栋、普瑞维亚车粤S×××××一辆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如被告累计三期不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以担保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受偿给原告指定的受益人;如被告未按时还款,由原告代为清偿,被告自原告清偿之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还要按原告清偿的金额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6月5日,被告与中国银行东莞分行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为2013年JDGDE字2545号),约定被告在本合同项下中银行信用卡为白金卡,卡号为62×××25;本合同项下该行同意授予被告该卡长期信用额度为500000元,有效期24个月;该行为被告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金额总额为500000元,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一期),进行分期处理后,该行从被告信用卡中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为8.5%,手续费金额为消费分期金额×手续费率,即42500元;被告未按该行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即视为合同项下的违约,该行有权宣布被告在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对合同项下中银信用卡的消费、转账、取现、分期还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等所有费用履行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唐珍雄作为保证人与中国银行东莞分行签订了《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及唐珍雄为被告与中国银行东莞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JDGDE字2545号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0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中最后一期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期间内,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原告及唐珍雄承担保证责任。随后,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00000元。2015年3月4日,被告因大额分期逾期5期,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向该行先予赔偿212040.66元。该行出具《权益转让书》,载明将追偿权在保证赔偿金额范围内转让给原告。上述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权益转让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52103)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根据《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向该行先予赔偿212040.66元,该行将追偿权在保证赔偿金额范围内转让给了原告。依照《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52103)的约定,原告在保证期间由于被告的原因使得原告负连带责任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一律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且如被告未按时还款,由原告代为清偿,被告自原告清偿之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原告已经支付的保证赔偿金212040.66元、支付利息(从清偿之日即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至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柱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向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已付的保证赔偿金212040.66元;二、限被告叶柱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向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12040.66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8元,由被告叶柱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金玲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人民陪审员  陈明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颖陈俊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