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立行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胜义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胜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沧立行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胜义。委托代理人:陈红,北京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胜义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5)盐行立字第6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起诉人刘胜义所诉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对刘胜义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审起诉人刘胜义对该行政裁定不服,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请求:1、依法撤销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盐行立字第6号行政裁定;2、指定盐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刘胜义的行政起诉。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本案诉讼请求应当属于该条第一款(十二)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的情形,故盐山县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综上,由于盐山县交通运输局在违法修路过程中采用暴力、殴打上诉人致其身体严重伤害,构成轻伤,故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盐山县法院的裁定理由,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为此,上诉人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支持我方之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胜义于2015年8月2日(行政起诉书载明日期)向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盐山县交通运输局在违法扣押挖土机的过程中,殴打致伤原告的行为,为行政违法行为;依法判令盐山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因本次身体伤害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及二次手术等费用。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主张请求,是盐山县交通运输局与上诉人在修路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该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关于“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5)盐行立字第6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二、指令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审判长 孙世刚审判员 李悦萍审判员 倪忠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美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