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终字第07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石狮鹤驼服饰有限公司与徐秀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狮鹤驼服饰有限公司,徐秀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鹤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前廊二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伍孟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刚,北京市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秀玲,女,1973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翀,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狮鹤驼服饰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徐秀玲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10月1日入职石狮鹤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驼服饰公司),工作地点在西城区,职务为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我在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得不到休息,都在加班,也没有休过带薪年休假,但鹤驼服饰公司从未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2月至4月,鹤驼服饰公司连续拖欠三个月工资未发,加之鹤驼服饰公司从未缴纳过社会保险,故我在2014年5月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鹤驼服饰公司支付我:1、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8800元(按每月10800元计算);2、2014年2月至4月的工资32400元;3、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834元;4、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62868元;5、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23834元;6、我为公司事务所垫付的运费(福建至天津)260元及报销费用50元;7、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600元,以上共计383646元。鹤驼服饰公司辩称:不同意徐秀玲的诉讼请求。徐秀玲与我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开始合作,双方为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期间双方未签订合作协议,口头约定徐秀玲为我公司开辟北京的商场销售渠道,双方共同开设多个店铺,并按商店利润20%作为徐秀玲的报酬。店铺由双方参与管理及商场对接工作、店铺运营等。此外,我公司每月支付徐秀玲10000元劳务费。2014年1月合作停止,从2014年2月开始未支付徐秀玲劳务费。因双方不是劳动关系,且徐秀玲属自行离职,故不同意支付徐秀玲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且二倍工资亦超出了仲裁时效。同时,徐秀玲不实行标准工时制,不坐班,不同意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等。现同意报销50元,但运费与本案无关,不同意支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陈述及徐秀玲出示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对账单,徐秀玲向鹤驼服饰公司提供了劳动,而鹤驼服饰公司也按月向徐秀玲支付了劳动报酬。鹤驼服饰公司虽主张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认为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的,应该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此,徐秀玲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徐秀玲自2014年6月30日才提起仲裁,其主张的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期限,故法院对以上期间的相应请求不予支持,鹤驼服饰公司应支付徐秀玲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根据徐秀玲出示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对账单,法院对徐秀玲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纳。徐秀玲该项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法院按照徐秀玲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核算。根据徐秀玲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等证据,徐秀玲在2014年2月至4月期间仍在工作,鹤驼服饰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就双方在2014年1月停止合作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徐秀玲2014年2月至4月的工资,故法院对徐秀玲主张支付以上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劳动者应该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徐秀玲未就其主张的存在法定节假日及周六日加班向法院出示充分证据,因此,徐秀玲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因鹤驼服饰公司未就已安排徐秀玲休年假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支付徐秀玲未休年假的工资。鉴于徐秀玲未就其入职前已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向法院出示证据,故其年休假应自2013年10月1日开始起算,法院对徐秀玲主张未休年假工资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徐秀玲要求支付垫付运费26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鹤驼服饰公司同意支付徐秀玲报销费用50元,法院不持异议,鉴于鹤驼服饰公司在仲裁后已支付了徐秀玲该款项,故无需再另行支付。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鹤驼服饰公司存在未为徐秀玲开立社保账户、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的行为,徐秀玲以此为由与鹤驼服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法院对徐秀玲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鹤驼服饰公司已向徐秀玲支付的款项,法院依法予以扣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石狮鹤驼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徐秀玲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月一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万八千二百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石狮鹤驼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徐秀玲二〇一四年二月至二〇一四年四月期间的工资二万八千二百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石狮鹤驼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徐秀玲二〇一三年十月至二〇一四年四月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九百八十六元二角;四、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石狮鹤驼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徐秀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一千六百元;五、驳回徐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鹤驼服饰公司不服,坚持其原审意见,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是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徐秀玲的诉讼请求。徐秀玲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徐秀玲主张其于2012年10月1日入职鹤驼服饰公司,任职经理,负责店面管理、巡店及供货等工作,月工资108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鹤驼服饰公司拖欠2014年2月及此后工资,故于2014年4月30日以鹤驼服饰公司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保为由,口头通知与鹤驼服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5月1日后就未再上班。徐秀玲为此提交了邮政储蓄银行卡对账单、检测报告、厂商结算通知单、加班申请表、供应商基础信息表、库存盘点、微信、短信照片、电子邮件截图、发票及收据、仲裁庭审笔录等。上述邮政储蓄银行卡对账单显示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鹤驼服饰公司每月给徐秀玲打款10800元左右,其中部分明细摘要为工薪;检测报告载明:委托单位鹤驼服饰公司,委托人徐秀玲;厂商结算通知单中厂商全称为鹤驼服饰公司;加班申请单上有鹤驼服饰公司加班申请单字样,申请人分别为卜佳佳、王晓兴、卜佳佳,部门经理处有徐秀玲签字,但无鹤驼服饰公司公章;供应商基础信息表载明供应商中文名称鹤驼服饰公司,业务代表徐秀玲,经营方式经销、成本代销、扣率代销、联营、租赁中勾选联营,加盖有鹤驼服饰公司合同专用章;库存盘点上有段玉琴、刘莹、XX、张艳萍签字。电子邮件截图中有鹤驼公司商场人员工资表,其中列有卜佳佳、王晓兴、段玉琴、刘莹、XX、张艳萍等人名字。鹤驼服饰公司认可邮政储蓄银行卡对账单真实性,但主张是劳务费用,不是工资;认可检测报告、厂商结算通知单、供应商基础信息表真实性,但认为双方为合作关系,经营方式是联营;无法确认加班申请表真实性,认为库存盘点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微信、电子邮件真实性,主张短信系银行发送,不是其公司所发。鹤驼服饰公司对徐秀玲所述工作职责认可,但主张双方自2012年10月1日起建立合作关系,双方并非劳动关系。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口头约定徐秀玲为其公司开辟北京的商场销售渠道。双方共同开设多个店铺,并按商店利润20%作为徐秀玲的报酬。店铺由双方参与管理及商场对接工作、店铺运营等。鹤驼服饰公司每月支付徐秀玲劳务费10000元,2014年1月双方合作终止,此后徐秀玲未再提供劳务,不认可徐秀玲所述的解除时间。鹤驼服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汪可群的证明、精品外贸男装单据及供应商基础信息表。汪可群的证明内容为“我汪可群是和伍传科合伙经营北京市动物园东鼎大厦6楼615室服装批发,14年元月徐秀玲从我档口拿货,此单据为徐秀玲亲笔签字。证明人:汪可群15年3月25日”。汪可群未出庭作证。精品外贸休闲男装单据上有徐秀玲签字。徐秀玲对汪可群的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证明和单据不能证明其在从事其他自营业务;徐秀玲认可供应商基础信息表真实性,称联营关系是和商场联营。鹤驼服饰公司则称其和商场之间是租赁关系,不是联营关系。庭审中,徐秀玲主张上班时间为早八点半至下午六点,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均加班,工作期间未休过年假。鹤驼服饰公司对徐秀玲所述的上下班时间不予认可,称徐秀玲不坐班。双方均认可对徐秀玲没有具体的考勤管理。鹤驼服饰公司未为徐秀玲开立社保账户、缴纳社会保险。徐秀玲未就其入职鹤驼服饰公司前连续工作12个月向法院出示证据。徐秀玲于2014年6月30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鹤驼服饰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拖欠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周六日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差额、垫付的运费及其他报销费,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4年10月24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2168号裁决书,裁决鹤驼服饰公司支付徐秀玲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00元;支付2014年2月至4月工资4200元;支付未予报销费用50元,驳回徐秀玲的其他申请请求。徐秀玲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鹤驼服饰公司就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11月按照仲裁裁决向徐秀玲支付了8450元。徐秀玲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邮政储蓄银行卡对账单、检测报告、厂商结算通知单、加班申请表、供应商基础信息表、库存盘点、微信、短信照片及电子邮件截图、发票及收据、仲裁庭审笔录、汪可群的证明、精品外贸男装单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徐秀玲与鹤驼服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徐秀玲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并提交了邮政储蓄银行卡对账单、检测报告、厂商结算通知单、供应商基础信息表等加以证明。鹤驼服饰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主张双方为合作关系。鹤驼服饰公司提供了汪可群的证明、精品外贸男装单据,徐秀玲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汪可群未能出庭作证,该两项证据亦不能证明鹤驼服饰公司的主张。徐秀玲为鹤驼服饰公司提供了劳动,鹤驼服饰公司为徐秀玲较为固定地发放了报酬。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且徐秀玲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占优的情况下,鹤驼服饰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故本院采信徐秀玲关于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的主张,对鹤驼服饰公司关于双方之间为合作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在双方为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鹤驼服饰公司仅以不存在劳动关系抗辩,故原审法院采信徐秀玲工资标准的主张,并无不当。鹤驼服饰公司未与徐秀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徐秀玲发放2014年2月至4月工资、未为徐秀玲缴纳社会保险,未能提供徐秀玲已休年休假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判令鹤驼服饰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正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秀玲负担5元(已交纳),石狮鹤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石狮鹤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马卫丰代理审判员  闫 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