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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勇诉被告熊小平、张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2447号原告吴勇。被告熊小平。被告张友良。原告吴勇诉被告熊小平、张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辉、浦恩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勇、被告熊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良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勇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熊小平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勇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元月24日。其中有伍万元每月按2%的利息计算。借用期自2015年元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还清。”同时,被告张友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款项。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的利息8000元。原告吴勇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3月24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借款,而是买卖股份的欠款。被告熊小平辩称,该笔债务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将毕节市撒拉溪镇众福煤矿1%股份转让给被告熊小平,被告熊小平给付了大部分的款项后,尚欠原告部分款项,所以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中的80000元,包含欠款50000元以及转让股份时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按2%计算的利息30000元。对于这80000元,被告熊小平愿意给付。被告熊小平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友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被告熊小平欠原告债务的依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原告与被告熊小平因交易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熊小平欠原告50000元。2015年1月24日,被告熊小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勇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元月24日。其中有伍万元每月按2%的利息计算。借用期自2015年元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还清。”被告张友良自愿在该借条上签名,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熊小平、张友良均未向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六个月期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0%/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诚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熊小平因交易活动中,被告熊小平欠原告50000元,至2015年1月24日,双方对前期的利息计算后,被告熊小平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为80000元的《借条》一份,承诺其中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并承诺于2015年3月24日前全部还清。由此,双方以《借条》的形式结算款项,其反映了双方达成将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欠款及利息转为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其实是将欠款按照借款来处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所欠欠款也是双方确认的合法债务,双方当事人通过这种约定确定所欠款项,此种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合意将欠款转为借款实际上是将欠款虚拟为已经给付,然后再由原告出借给被告熊小平,从而双方之间在交易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转而成立借款之债,这种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依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现履行期限已届至,被告熊小平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熊小平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即被告熊小平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包含截止2015年1月24日的利息30000元)。原告与被告熊小平在《借条》中约定其中50000元按月利息2%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熊小平支付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共四个月的利息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利息应当为50000元×(5.60%/年÷12个月/年×4倍)×4个月≈3733元,原告超出该部分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友良在《借条》上签名,自愿作为以上债务的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友良应当对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友良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熊小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勇偿还借款80000元、支付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的利息3733元。二、被告张友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吴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吴勇负担107元,被告熊小平、张友良共同负担1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郭 懋人民陪审员  黄永辉人民陪审员  浦恩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