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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何金贵与被告四川鑫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小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贵,四川鑫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小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821号原告何金贵,男。委托代理人梁雄,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鑫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显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秀华,南部县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小蓉,女。原告何金贵诉被告四川鑫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涛房产公司)、赵小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贵的委托代理人梁雄、被告鑫涛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小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金贵诉称,被告鑫涛房产公司竞得南部县城北片区(幸福村七社)国有出让土地(出让宗地编号为2013-拍14号)后,因急需资金周转,二被告遂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月利率25‰、到期后不能一次性还清全部本息,另行按月承担2.5%的违约金、若产生诉讼被告需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和律师费。二被告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及原告为催收此款的其他实际开支费用;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鑫涛房产公司辩称,借款3200000元是事实,但在借款时已支付了利息240000元,另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被告赵小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鑫涛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显贵与被告赵小蓉系夫妻关系。被告鑫涛房产公司因竞得南部县城北片区(幸福村七社)国有出让土地(出让宗地编号为2013-拍14号)后及公司经营其他项目,缺乏资金,刘显贵以被告鑫涛房产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赵小蓉向原告协商借款,并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提交了刘显贵、被告赵小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刘显贵与被告赵小蓉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中国人民银行借款人签名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贷款卡复印件一份,南部县国土资源局(出让人)与被告鑫涛房产公司(受让人)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南国土资确字(2014)第040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一份,南部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4月2日收取被告鑫涛房产公司2013-拍14号地块保证金2000万元《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三份,并分别在前述复印件上书写“借款附件使用”,同时加盖被告鑫涛房产公司鲜章。当日,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乙方购买竞得国有土地坐落于南部县城北片区(幸福村七社)国有出让土地,土地合同编号:2013-拍14号地块以及经营公司的其他项目,因公司资金周转紧张,向甲方请求有偿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小写¥3200000元),乙方在办理上述借款时必须另行出具借据给甲方,借据为本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方式甲方从南部县信用联社转入乙方指定的建行南部县支行账号;借款用于乙方购买上述国有土地及公司经营的其他项目;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4(5)7月9日止】,乙方按借款总额2.5%(即2.5分,不含税费)支付月利息8万元正,按先使用借款后付利息的原则,需每个月9日前向甲方支付一次资金占用利息,乙方每个月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包括到期归还借款本金)应直接汇入甲方指定的户名何金贵账号内,汇入其他收款人和账号一律无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若乙方需继续使用借款,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十天与甲方协商,在取得甲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方可续期,同时,对超出借款期限(2015年7月9日)使用的借款,乙方自愿按借款总额5%的占用资金费(包括且不限于月利息)按先付后用的原则,每个月9日向甲方结算借款利息;乙方不按期还款,还款时需按照下列顺序向甲方支付如下费用:⑴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等)、⑵违约金、⑶利息、⑷本金、⑸涉及本合同的其他全部资金占用费;若乙方未按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支付借款或资金占用费,将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除支付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外,还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月向甲方支付10‰的违约金(按借款总金额计算),作为赔偿甲方现金流转损失;若乙方逾期未归还甲方借款,除按约定每月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外,从逾期之日起乙方还应按月承担20‰的违约金(按借款余额计算),作为赔偿甲方现金流转损失...甲方(签字捺印):何金贵(签名捺印)乙方(签章):四川鑫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该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借款人(签字捺印):刘显贵(签名捺印)乙方(签字捺印):赵小蓉(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地:南部县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04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何金贵按约从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号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鑫涛房产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南部县支行账号转款人民币320万元。二被告收款后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何金贵支付给本人(借款人)四川鑫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显贵、赵小蓉的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佰贰拾万元(小写¥3200000.00元)。借款人(签章):四川鑫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该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借款人(签字盖章):刘显贵(签名捺印)借款人(签字捺印):赵小蓉(签名捺印)时间:2015年04月10日”。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亦未按约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十天与原告续期,原告遂于2015年5月20日与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梁雄为其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第一审诉讼代理人。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向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15000元,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事后,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对所收律师服务费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20万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以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予以证实,且被告鑫涛房产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民间借贷利息、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相加之和超过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对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均进行了约定,但仅借款利息每月80000元的约定就已超过了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本院按其相加之和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六个月内期)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律师服务费,不仅原、被告在借款合同有此约定“乙方不按期还款,还款时需按照下列顺序向甲方支付如下费用:⑴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同时,原告与出庭律师的律师事务所签订有《委托代理合同》,且律师事务所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及原告的付款收据,该律师服务费115000元亦未超过《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内4%-3%累计收取标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的律师服务费1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为催收借款而实际开支费用,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鑫涛房产公司抗辩借款时已支付利息240000元,不仅缺乏证据支持,亦不符合借款合同“按先使用借款后付利息的原则,需每个月9日前向甲方支付一次资金占用利息,乙方每个月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包括到期归还借款本金)应直接汇入甲方指定的户名何金贵6210991150000191026账号内,汇入其他收款人和账号一律无效”的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鑫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小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金贵返还借款人民币32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利息、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相加之和的计算方法:以本金3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六个月内期)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及律师服务费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0元,由被告四川鑫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小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向明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