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商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与马福成、夏粉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马福成,夏粉红,张兔居,徐忙居,张爱民,夏小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商初字第004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长江路***号。负责人范晓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承民,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福成。被告夏粉红。被告张兔居。被告徐忙居。被告张爱民。被告夏小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以下简称江都邮储银行)与被告马福成、夏粉红、张兔居、徐忙居、张爱民、夏小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向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承民、被告张爱民、夏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福成、夏粉红、张兔居、徐忙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都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4月24日,马福成因购买饲料周转需向原告贷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双方订立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双方还约定,马福成不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约定马福成违反借款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马福成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支出。马福成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是被告张兔居、徐忙居、张爱民、夏小娟,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另夏粉红是马福成的妻子,为马福成的借款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时间,向马福成发放了5万元贷款,马福成违约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向马福成、夏粉红和保证人张兔居、徐忙居、张爱民、夏小娟催要,被告均不理睬,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马福成、夏粉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65.68元、利息594.57元、罚息292.86元、律师费1700元,合计32653.11元(利息、罚息截止到2015年6月1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至结清日止),被告张兔居、徐忙居、张爱民、夏小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江都邮储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马福成、夏粉红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借款的时间、年利率、还款方式、罚息及违约责任。2、2014年4月24日马福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马福成发放借款5万元的事实。3、2014年4月24日马福成、夏粉红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马福成的配偶夏粉红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2013年4月3日原告与张爱民、夏小娟、张兔居、徐忙居、马福成、夏粉红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张爱民、夏小娟、张兔居、徐忙居、夏粉红为马福成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马福成还款情况表1份。用以证明马福成的还款和欠款情况。6、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700元。被告张爱民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分期付款。其未提供证据。被告夏小娟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分期付款。其未提供证据。被告马福成、夏粉红、张兔居、徐忙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江都邮储银行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张爱民、张兔居、马福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张爱民、张兔居、马福成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中的任一成员自愿为江都邮储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协议同时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作为该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夏小娟、徐忙居、夏粉红分别在该协议书上张爱民、张兔居、马福成配偶栏处签字并按手印。2014年4月24日,马福成与江都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马福成向江都邮储银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为: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方承担赔偿贷款方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夏粉红在该合同书上马福成配偶栏处签字并按手印。2014年4月24日,马福成、夏粉红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书上载明,马福成承诺按时归还贷款本息,马福成配偶夏粉红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24日,江都邮储银行向马福成发放贷款5万元,马福成在借据上签名收款。借款到期后,马福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6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65.68元、利息594.57元、罚息292.86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支付律师费1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被告马福成、夏粉红、张兔居、徐忙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江都邮储银行与马福成、夏粉红、张兔居、徐忙居、张爱民、夏小娟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江都邮储银行与马福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马福成、夏粉红向江都邮储银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江都邮储银行按约向马福成给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马福成却未能按期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夏粉红系马福成的配偶,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其应对马福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爱民、张兔居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为马福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夏小娟作为张爱民的配偶,徐忙居作为张兔居的配偶,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亦应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福成、夏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65.68元、利息594.57元、罚息292.86元(截止2015年6月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马福成、夏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700元;三、被告张爱民、夏小娟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张兔居、徐忙居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被告张爱民、夏小娟、张兔居、徐忙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陈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新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