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893号原告杨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4.7万元,原告同意被告于2015年3月底之前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还款。为此,诉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47000元。被告胡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姐胡术芬从2009年上半年至2014年8月之间系恋爱男女朋友关系,被告胡某某因做生意所需,于2013年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47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8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之姐结束了恋爱关系。原告杨某某便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被告胡某某均以做生意亏本无钱归还为由未还借款。2015年2月17日原告再次找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发生抓扯后,原告向派出所报了警。在派出所干警的调解下,由被告胡某某姐姐书写借条内容,被告胡某某在欠款人栏签字并在其名下捺手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胡永红在2014年8月2号借杨某某47000元(肆万柒仟元),在2015年3月底还清。欠款人:胡某某,借款人杨某某,2015年2月17日”。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追收,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47000元。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证明、借条、法院询问被告胡某某之妻向梅的笔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4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满后未按约还款,引起诉争责任在被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琳艳代理审判员 魏晓雪人民陪审员 周留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甘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