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轮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刘建梅与XX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梅,XX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972号原告刘建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雷长里,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山,男,汉族。原告刘建梅诉被告XX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梅的委托代理人雷长里、被告XX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原、被告共同出资,在轮台县红桥开发区合伙成立翠鲜自助火锅店,后原告提出退伙,被告同意。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合伙期间原告267000元出资款折价为250000元退伙补偿款,火锅店由被告继续经营。该250000元退伙补偿款分期支付:2015年5月30日前付30000元,同年12月30日前付70000元,余款150000元在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若到时付不清,被告承诺剩余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第一笔补偿款30000元,被告在2015年5月26日仅转账支付了10000元,剩余20000元拒不支付。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退伙补偿款2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47元(20000元*5.6%/12*2个月*4)。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山辩称:合伙属实,但现在生意不好做,被告无钱支付,可以将店给原告经营。退伙协议不是被告签的字,是被告的媳妇徐莉花跟原告方签的,被告并不知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退伙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原、被告共同出资,在轮台县红桥开发区合伙成立翠鲜自助火锅店,后原告提出退伙,被告同意,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退伙协议书,约定合伙期间原告267000元出资款折价为250000元退伙补偿款,火锅店由被告继续经营,该250000元退伙补偿款分期支付。第一笔补偿款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尚余2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不认可,不是我签的字,是我媳妇徐莉花与原告签的。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原、被告共同出资,在轮台县红桥开发区合伙成立翠鲜自助火锅店,后原告提出退伙,侯金国与徐莉花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位于轮台县红桥开发区翠鲜自助火锅店退伙后交给乙方继续经营,退伙后双方到工商等部门办理法人变更手续;二、因在合伙期内甲方出资26.7万元,乙方出资15万元,甲方前期投入的26.7万元,乙方同意按照25万元支付退伙补偿款,并分期支付,支付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前付3万元,12月30日前付7万元,余款15万元在2016年8月30日前付款,若到时付不清,乙方承诺剩余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在上述款项未完全支付完毕前,若乙方将该火锅店转让给第三方,必须通知甲方,由甲方先行从转让款中收取剩余退伙补偿款。三、甲方退伙的时间为协议生效之日,退伙后,该店由乙方继续经营,但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退伙后,在合伙期间该店内的装修及所有财产及债权归乙方所有,债务由乙方承担。……甲方:刘建梅代签侯金国;乙方:XX山代签徐莉花。”第一笔补偿款30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仅转账支付了10000元,剩余20000元未付。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另查,双方均认可刘建梅与侯金国系夫妻;XX山与徐莉花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经营翠鲜自助火锅店,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后原告提出退伙,原告方与被告方签订了退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没有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退伙协议约定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退伙补偿款20000元,按退伙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30000元,被告已付10000元,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47元(20000元*5.6%/12*2个月*4),按退伙协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山辩称原告方与被告商议合伙事宜,后退伙协议是原告方与徐莉花签订,被告XX山并不知情,因双方均认可XX山与徐莉花系夫妻,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建梅退伙补偿款2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747元,合计20747元。二、驳回原告刘建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减半收取159.5元,由被告XX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新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