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锦州嘉玉华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科德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嘉玉华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广东科德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273号原告锦州嘉玉华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辽宁省锦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飞龙、郭业文,分别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广东科德饲料有限公司。地址:新兴县。法定代表人张宇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子兴,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锦州嘉玉华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东科德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嘉玉华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飞龙、被告广东科德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子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嘉玉华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00吨玉米,每吨2550元,并约定了玉米交收方式、地点、结算方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从2015年3月6日起分批供送玉米给被告,最后一批货物于2015年3月10日供送。根据双方交易的送货单据统计,原告的实际交付量为110.46吨,被告对此予以签收、确认,但被告在收到玉米后并无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仅支付了171673元,尚欠11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追讨,但无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25元(该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东科德饲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拖欠原告110000元货款是事实,但双方并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原告应给予被告履行期,现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故要求迟延支付剩余货款,但拒绝支付利息;此外,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余款凭发票支付,现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已出具发票给被告,故余款的支付时间无法确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销售及食油销售(精炼植物油除外),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浓缩饲料、配合饲料。2015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玉米100吨,单价2550元/吨,2015年3月10日前交货完毕;2、交货地点为被告工厂,交货前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交货后费用由被告承担;3、结算方式为交货后付90%货款,余款凭发票结清;4、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均可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运输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6日、3月9日、3月10日供送玉米27.49吨、27.86吨、55.11吨至被告工厂处,被告仓管人员在送货单据上签收确认。综上,原告共供送玉米110.46吨给被告,按照单价2550元/吨计算,总货款为281673元。被告在收到玉米后,分多次共支付了货款171673元给原告,余款110000元一直未付。供货完毕后,2015年3月14日,原告按照实际交付量开具了发票给被告。但对尚欠的余款110000元,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于2015年7月3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的请求。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被告表示不需要重新指定答辩期限,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故应尊重双方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对该抗辩意见,被告于答辩期内并无提出管辖权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称重计量单4份、货柜交接单4份、原料到货单4份、《购销合同》、发票3张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实附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本院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二、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时间;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利息给原告。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起诉时向本案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接收应诉材料后,在答辩期内并无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于庭审时应诉答辩,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本院受理该案,并无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形,故应视为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后付货款的90%,余款凭发票结清,双方对付款时间已有明确约定。合同约定购买货物的数量为100吨,原告送货110.46吨,对多出部分被告没有拒绝并予以接收,应按合同价支付多出部分货物的款项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交货完毕,总货款为281673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10日支付货款的90%即253505.7元(281673元×90%)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出具了发票给被告,则余款28167.3元(281673元-253505.7元)应于2015年3月14日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000元,除去余款28167.3元应于2015年3月14日支付外,余下货款中的81832.7元(110000元-28167.3元)应于2015年3月10日支付。现被告无依约如期支付余下货款110000元给原告,责任在于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无约定付款时间,要求原告给予履行期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虽然在合同中无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办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现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合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计算利息起始时间,应从拖欠货款逾期之日起算,即货款110000元中的81832.7元从2015年3月11日起、货款110000元中的28167.3元从2015年3月15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付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认为无需支付利息给原告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科德饲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81832.7元从2015年3月11日起、28167.3元从2015年3月1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锦州嘉玉华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9.25元,由被告广东科德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燕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