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林甸县伊利畜牧有限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林甸县。2015年3月14日因故意伤害被林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2015年3月24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甸县看守所。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安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安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9时许,被害人安某某驾车来到林甸县红旗镇某某酒楼吃饭,在锁车门的时候被前来酒楼找他的被告人赵某某用木棒殴打致伤,事发之前,安某某与赵某某同在某某工作,在工作期间二人有过矛盾,赵某某被人写过匿名信向场领导举报,车牌子也被人掰过,赵某某一直怀疑是安某某干的,事发当天他找到安某某将其殴打,经林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安某某所受伤害属轻伤一级。经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被林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以上所控事实有: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人商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林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解材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9时许,被害人安某某驾车来到林甸县红旗镇某某酒楼吃饭,在锁车门的时候被前来酒楼找他的被告人赵某某用木棒殴打致伤,事发之前,安某某与赵某某同在某某工作,在工作期间二人有过矛盾,赵某某被人写过匿名信向场领导举报,车牌子也被人掰过,赵某某一直怀疑是安某某干的,事发当天他找到安某某将其殴打,经林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安某某所受伤害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万元,得到被害人安某某的谅解。经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被���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无前科劣迹。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自然身份。3.证人商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打仗的过程。4.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万元,并得到其谅解。5.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用木棒将其打伤。6.林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书证实:安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7.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均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2、认罪态度好。综上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贺宪奎代理审判员 冯丽荣人民陪审员 柴秀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晓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