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张昌斌与浙江金华鹏安工艺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斌,浙江金华鹏安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729号原告:张昌斌。被告:浙江金华鹏安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苏。原告张昌斌与被告浙江金华鹏安工艺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加工工资5206.80元并支付利息600元(已计算到起诉日止,此后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至款清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8日至10月30日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切包边条5206.80元。原告按约交付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加工报酬。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华鹏安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昌斌加工费5206.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加工费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昌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金华鹏安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舒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