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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漳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合平与平和县立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合平,平和县立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初字第255号原告李合平,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陈平生,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淑芳,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平和县立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和县小溪镇三林路恒丰城市广场。组织机构代码58314604-3。法定代表人李飞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连平、叶明,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原告李合平与被告平和县立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合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平生、沈淑芳,被告立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被聘任为福建省恒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地产集团)总裁,全面负责恒丰地产集团旗下的各房产子公司,包括被告立华公司。2012年9月中旬,立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提出将原告所有的一部奔驰车作价105.5万元卖给被告公司,车款暂不支付给原告而作为被告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原告同意。2012年9月25日原告将车过户给厦门恒丰华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投资公司),但车是被告立华公司在使用。被告立华公司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执;2012年12月中旬因被告出现资金周转困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飞跃向原告提出借款给被告公司周转,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12月21日原告转账50万元借给被告公司;2013年1月李飞跃又向原告提出借款给公司使用,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转款200万元借给被告使用;2013年6月初,李飞跃又向原告提出借款给公司周转,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同意并提出借款总数凑足500万元,李飞跃同意。2013年6月5日原告转账144.5万元给被告公司。上述转款被告公司均出具了收据。2014年4月10日原告被辞去总经理职务。现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借款500万元及自借款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被告立华公司辩称:a、原告的奔驰车是变更过户给恒丰投资公司,并不是过户至立华公司,因此不符合原告所说的将车过户给被告。至于原告提供的据以证明其主张的2012年9月26日的《借据》,虽然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但该《借据》是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单方制作偷盖印章的,属于伪造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b、虽然原告曾经向被告公司的账户转入过三次款项(合计金额394.5万元),但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5日的银行转账入账单(该笔金额为144.5万)上载明的“摘要”体现的是“还借款”,即表明原告转入被告公司账户的该款项系原告向被告借款,而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显然,原告提供的三次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至于原告提供的三张《收款收据》及《承诺书》,虽然有被告公司的公章、法人章及财务章的印章印文,但该上述证据均是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假借公司的名义单方制作偷盖印章的,并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不是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伪造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被告现有银行转账凭证可知,被告通过公司的账户及其法定代表人李飞跃的个人账户也曾分多次向原告个人的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650万元,而原告转入被告公司的款项(金额为394.5万元)在扣除2013年6月5日的还公司借款的款项144.5万元,也仅为250万元,显然,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少于被告转给原告的款项;并且,原告将个人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用于代收购房客户委托被告公司代缴的契税、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住房登记费用等款项,共计8739983元。即便在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的该个人账户仍有数百万元公司代收款未归还公司。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于2013年1月21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于2013年6月5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44.5万元,且被告承诺按每月2%计算利息”,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转账凭条、进账单、借据、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的事实。其中:1055000元是原告将一辆闽XXXX**奔驰车转让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飞跃在厦门的恒丰投资公司,因转让的奔驰车在被告公司使用,被告公司出具了借据,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原告奔驰车过户情况,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奔驰车转让过户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飞跃夫妇成立的公司。3、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的借款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计息从借款发生之日开始,直至还清借款为止。4、总经理聘任合同,证明:被告集团公司聘任原告为总经理。5、任命书,证明:原告被任命为恒丰地产集团总裁,全面负责恒丰地产集团旗下的各房产子公司及恒丰投资公司的全面运营。6、恒丰投资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该公司也是恒丰地产集团旗下的公司,是李飞跃夫妇成立的公司。7、恒丰城市广场月刊第四期、平和网恒丰城市广场隆重开业,证明:被告开发的恒丰城市广场是原告在全面负责主持。8、关于免去李合平总经理职务的通知,证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被被告集团公司免去总经理职务。9、通话清单,证明:被告董事长李飞跃就原告的工资和奖金及借款、奔驰汽车转让款等有关事宜进行多次沟通、协商,达成结算与支付的共识。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认为:对证据1,转账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转账凭条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立华公司有资金往来款,不能证明立华公司有向李合平借款。对银行进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进账单“摘要”体现的是“还借款”,即李合平转入公司的该笔款项144.5万元系归还立华公司借款,而不是立华公司向原告李合平借款。《借据》、《收款收据》上的公章及私章表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李合平为了诉讼的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假借公司名义单方制作偷盖印章系伪造的证据。证据2、奔驰车是过户到恒丰投资公司,而不是过户到被告立华公司,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借据》载明的内容相互矛盾。证据3、《承诺书》质证意见与上述《借据》、《收款收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总经理聘任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恒丰地产集团的印章是原告之后单方补盖的。该份聘任合同的用人单位是盈丰食品集团,而不是被告立华公司,也不是恒丰地产集团。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5、任命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任命书盖章的是盈丰食品集团,而不是被告立华公司,也不是恒丰地产集团,与本案无关。证据6、恒丰投资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7、恒丰城市广场月刊第四期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8、关于免去李合平总经理职务的通知真实性无异议,其要证明的对象也无异议;证据9、通话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部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立华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飞跃转到原告李合平个人账户的部分账单情况。2、客户委托公司代缴税费等清单及对应的银行凭证,证明:(1)原告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有代被告立华公司收取客户委托公司代缴的契税、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住房登记费用等款项。(2)原告的上述账户共收到客户委托公司代缴的契税、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住房登记费用等款项共计人民币为8739983元。3、免职通知、报警回执单、被李合平拿走的银行网银清单、平和县政府纪要、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证明:原告李合平因不满公司调整其职务,拒不移交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网银等公司财物,并拒绝归还公司,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据此于2014年4月11日解除与李合平的劳动合同关系。4、内资企业登记情况、印章使用流程,证明:(1)被告立华公司系恒丰地产集团全资子公司;(2)原告李合平作为集团公司的总经理暨总裁,拥有对集团公司以及旗下的子公司的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章等印章的使用的管理权及最终审核权,即原告李合平有权单方使用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等印章。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部分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款项均是转到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该账户是李合平和李飞跃当面商定申请办理的银行卡,目的是为了公司进出帐的方便以及避税,银行卡是公司财务黄小贤在管理和使用,卡使用情况均有做账,公司五个财务人员均知道这张卡号。这个卡的使用是公司业务,而不是转给李合平的。该卡在2014年4月10日原告被免职后才由公司会计送还原告。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客户委托公司代缴税费等清单及相应的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是公司业务在使用,转账情况均有公司作账;证据3、免职通知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8一致,说明原告被被告集团公司聘为总裁,全面管理集团公司的业务;报警回执单不清楚;原告没有拿走被告公司的网银key;恒丰城市广场的会议纪要涉及公章问题,公章已经经过建设局交给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签收;证据4、内资企业登记情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公司印章有专人掌管,使用要登记,原告只是负责审核。涉及李合平事务的用印须征得李飞跃同意。本案审理期间,依被告立华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的《借据》,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的《承诺书》,2012年12月21日的《收款收据》、2013年1月21日的《收款收据》,2013年6月5日的《收款收据》上的“平和县立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李飞跃”法人章印文及“平和县立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的形成时间以及上述《借据》《承诺书》上机制文字的形成时间和三张《收款收据》上手写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4)物证(文)鉴字第c-274号】文检鉴定意见书,检验分析载明,检材《借据》、《承诺书》上的机制文字和三张《收款收据》上手写文字经检验均不具备使用化学方法鉴定形成时间的条件。鉴定意见为:限于送检材料条件及该中心的技术支持,倾向认为: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的《借据》和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的《承诺书》的形成时间无明显时间差,且均系2014年2月之前形成(倾向认为均靠近2013年12月形成;倾向认为,2012年12月21日的《收款收据》、2013年1月21日的《收款收据》,2013年6月5日的《收款收据》的形成时间无明显时间差,因无符合检材条件的比对样本,不能对具体形成时间提供鉴定意见。经质证,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对鉴定材料上的印章印文是被告的印章所盖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不能因鉴定意见认为印章形成时间是在2014年2月之前即否认该《承诺书》的真实性。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立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转账凭条、进账单、借据、收款收据,证据3承诺书上加盖的公章、私章,证据6至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证据2客户委托公司代缴税费等清单及相应的银行凭证,证据3的免职通知单、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证据4内资企业登记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华政(2014)物证(文)鉴字第c-274号】文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法定资质,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立华公司有否向原告借款及应否偿还问题。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三单银行凭证及收款收据,可以证实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借给被告50万元,于2013年1月21日借给被告200万元,于2013年6月5日借给被告144.5万元的事实。另借款105万元是原告以自己的一部奔驰车作价卖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过户至恒丰投资公司,在立华公司使用。立华公司同意以公司来支付购车款转为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因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总计500万元借款及约定的利息。被告认为,原告为其主张而提供的转账凭证中的摘要就是“还借款”,是原告向公司借款。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转给原告款项有650万元,而原告转给被告的也仅有394.5万元,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奔驰车目前在恒丰投资公司名下,不是在被告立华公司名下,原告提供借据阐述是过户到立华公司名下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包括收款收据,借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表明,不同落款时间的检材,居然形成的时间无明显时间差,系同一时间所形成,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根据该份《文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足以证明本案原告李合平持有的《借据》、《承诺书》以及《收款收据》原件上加盖的被告平和立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印章系原告李合平为了非法的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事后非法偷盖、盗盖,上述证据明显无效,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原告李合平的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金额为144.5万元的转账凭证上的用途虽体现为还借款,但对该笔款项,被告收到且向原告出具了载明为借款的收款收据,还记入被告公司的财务账,记账凭证摘要亦显示的为收到林合平借款。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该笔款项144.5万元应认定为借款。原告主张分别向被告出借50万元、200万元有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21日的转账凭证及被告出据的的收款收据、承诺书证实,事实清楚。关于车款转借款105.5万元问题,虽然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据”所显示的“被告公司收到原告已办理过户到被告公司的奔驰车”的内容与本案查明的该车辆实际是过户至恒丰投资公司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但原告提供的“借据”上加盖有被告立华公司的公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飞跃的私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而从法庭调查的情况来看,恒丰地产集团、恒丰投资公司及被告立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李飞跃,且恒丰投资公司与本案被告同为恒丰地产集团的子公司的情况下,被告立华公司为同是恒丰地产集团所属的子公司恒丰投资公司出具借据,表明对车款作为立华公司向李合平的借款,并承诺按月计息的行为应视为是其自愿认欠债务,因此,立华公司应对该105.5万元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立华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据”系原告偷盖其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系伪造的,但被告立华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款转借款之事实予以采信。虽然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4)物证(文)鉴字第c-274号】文检鉴定意见书,对被告申请鉴定的内容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的《借据》和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的《承诺书》的形成时间无明显时间差,且均系2014年2月之前形成,但该鉴定意见仅是倾向意见,并不能做出具体明确的认定意见,单以该鉴定意见不足以推翻原告主张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故本案应认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恒丰地产集团、盈丰食品集团共同聘任李合平为公司总经理。2011年11月25日,盈丰食品集团以闽盈综字(2011)015号任命书,任命李合平为恒丰地产集团总裁,全面负责恒丰地产集团旗下的各房产子公司(含被告立华公司)及恒丰投资公司的全面运营。原告李合平受聘后,负责主持被告立华公司在平和县开发的恒丰城市广场项目的运营、管理。2012年8月30日,原告将其名下的一辆车牌号为闽XXXX**汽车办理变更过户至恒丰投资公司。2012年9月26日,被告立华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根据李合平与我司董事长李飞跃车辆买卖约定,我司于2012年9月25日收到李合平已办理过户手续到我司的奔驰车一部,价值1055000元,车款我司暂不支付,该购车款作为我司向李合平的借款,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计息时间从2012年9月25日开始,特立此据”(借据上加盖有立华公司公章及李飞跃私章);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21日、2013年6月5日,原告李合平分别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立华公司支付人民币50万元、200万元、144.5万元,被告立华公司分别于上述时间向原告出具加盖有被告立华公司财务专用章且摘由内容为“借款”的收款收据。2014年4月10日,恒丰地产集团免去李合平在该公司的总经理职务,并于2014年4月11日解除该公司与李合平的劳动合同关系。还查明,恒丰地产集团、立华公司、恒丰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飞跃。立华公司、恒丰投资公司为恒丰地产集团的子公司。原告李合平受聘于被告立华公司期间,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号账户系由被告立华公司财务掌管,用于公司收取客户委托代缴的契税、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房屋登记费用等公司业务。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立华公司申请对原告李合平提供的证据,即: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的《借据》,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的《承诺书》,2012年12月21日的《收款收据》、2013年1月21日的《收款收据》,2013年6月5日的《收款收据》上的“平和县立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李飞跃”法人章印文及“平和县立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的形成时间以及上述《借据》《承诺书》上机制文字的形成时间和三张《收款收据》上手写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并出具【华政(2014)物证(文)鉴字第c-274号】文检鉴定意见书。检验分析内容载明,检材《借据》、《承诺书》上的机制文字和三张《收款收据》上手写文字经检验均不具备使用化学方法鉴定形成时间的条件。鉴定意见为:限于送检材料条件及该中心的技术支持,倾向认为: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的《借据》和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的《承诺书》的形成时间无明显时间差,且均系2014年2月之前形成(倾向认为均靠近2013年12月形成;倾向认为,2012年12月21日的《收款收据》、2013年1月21日的《收款收据》,2013年6月5日的《收款收据》的形成时间无明显时间差,因无符合检材条件的比对样本,不能对具体形成时间提供鉴定意见。本案审理期间,依原告李合平申请,本院依法做出(2014)漳民初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立华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人民币6649900元的财产。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0万元、144.5万元及以车款105.5万元转借款(合计500万元)的事实,有转款凭证、收款收据、借据、承诺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虽提供转账凭证等证据欲证明其通过公司账户及其法定代表人李飞跃个人账户多次向原告转款,转账数额大于借款数额,但经审查,上述付款均是支付至原告的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内,由于原告名下的该银行账户在原告任职于被告公司期间,一直是由被告公司财务掌管使用于收取客户委托代缴的契税、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房屋登记费用等公司业务,而非原告个人在使用,且被告对上述转款的性质为还款并没有举证证明。故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还款的事实,被告辩解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和县立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合平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105.5万元从2012年9月25日起算;50万元从2012年12月21日起算;200万元从2013年1月21日起算;144.5万元从2013年6月5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3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0000元,由被告平和县立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良志审 判 员  周秀容人民陪审员  张梓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薇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