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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8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3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宝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租赁的轿车至山东省胶州胶莱镇前韩哥庄村,通过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韩某家中入户盗窃,未遂。2、2015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韩某家中盗窃未遂后,接着通过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同村的逄某家中入户盗窃,未遂。3、2015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驾驶租赁的轿车至山东省胶州市胶东镇和平庄村,通过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周某家中,入室盗窃,未遂。4、2015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租赁的轿车至山东省胶州市胶东镇和平庄村,通过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祝某家中,入户盗窃,未遂。5、2015年3月底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租赁的轿车至胶州市北关街道办事处律家庄村,通过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王某家中,入室盗窃现金350元。6、2015年3月底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租赁的轿车至山东省胶州市北关街道办事处律家庄村,在王某家实施盗窃后,接着继续通过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周某家中,入户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1750元。7、2015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驾驶租赁的轿车至山东省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营海社区邓家庄村,通过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刘某家中,入室盗窃现金8元。8、2015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驾驶租赁的轿车至山东省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高家洼村,通过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栾某家中,入户盗窃现金350元。9、2015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驾驶租赁轿车至山东省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高家洼村,在栾某家实施盗窃后,继续通过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同村庄某家中,入户盗窃现金40元。10、2015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驾驶租赁的轿车至山东省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高家洼村,在庄某家实施盗窃后,继续通过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同村苏某家中,入户盗窃未遂。11、2015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租赁的轿车至山东省胶州市胶东镇高家庄村,通过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王某家,入户盗窃珍珠项链一条。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前科查询、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提出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综上,被告人张某入户实施盗窃11次,其中既遂6次,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498元;未遂5次。另查明,被告人张某退还赃款人民币2498元。还查明,被告人张某主动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笔至5笔、第7笔、第10笔至第11笔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证言、按受证据清单、汽车租赁合同、现场堪验笔录、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张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张某多次入户盗窃,可从重处罚。张某实施的第一笔至第四笔、第十笔盗窃行为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退赃,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燕燕审 判 员  李松光人民陪审员  李培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焦文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