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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侯振清、侯羽霞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刘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侯振清,侯羽霞,武侯爱,刘建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益民西路1号。负责人张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侯爱。原审原告侯振清。原审原告侯羽霞。上述二原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凤珍。被上诉人武侯爱、原审被告侯振清、侯羽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丑和,山西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建忠。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因与被上诉人武侯爱、原审原告侯振清、侯羽霞、原审被告刘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4)交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被上诉人武侯爱、原审原告侯振清、侯羽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丑和,原审原告侯振清、侯羽霞的共同法定代理人吴凤珍,原审被告刘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9日15时左右,冯建军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从交口县去往康城方向,行至国道209线589㎞+426m处弯道路段时,由于车速较快,违法靠左行驶与相向驶来的由被告刘建忠驾驶的晋L×××××号轻型普通货车正面碰撞,造成冯建军、侯丽红、武侯爱、侯振清、侯羽霞、刘建忠、晁文平均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建军驾车在弯道路段车速较快、操作不当、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忠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晁文平系晋L×××××的乘车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侯丽红、武侯爱、侯振清、侯羽霞系京N×××××的乘车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侯爱先被送往交口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第二日转入山西华晋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30日,2014年8月20日,原告武侯爱在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武侯爱之损伤目前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侯振清在交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19日,2014年8月20日,原告侯振清在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侯振清左前臂损伤目前构成九级伤残,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需9875元。原告侯羽霞在交口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另查明,被告刘建忠系肇事车辆晋L×××××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其子刘岩为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经过交警队给原告垫付了9000元。原审认为,被告刘建忠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武侯爱、侯振清、侯羽霞作为另一肇事车辆京N×××××号小轿车的乘车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该事实有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被告认为自己无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刘建忠作为侵权人,应按照责任比例对本起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武侯爱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在交口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4337.79元、在山西华晋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52772.87元、门诊医药费26元,有正规的医药费发票佐证,予以认可,医药费共计57136.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共住院21天,按照每日各15元计算为63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照陪侍人员收入计算,但未提交该陪侍人员的收入明细、银行流水证明等,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人员的职业及收入,故依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21天为1580.81元。4、误工费。原告武侯爱无固定收入,其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03天,误工费计算为7753.50。5、伤残赔偿金。原告一家近年来一直居住在中阳县宁乡镇,符合应依照城镇人口计算的标准,故按照其七级伤残等级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79648元。6、交通住宿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考虑为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其伤残等级酌情考虑为20000元。8、鉴定费2000元有交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佐证,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269548.97元。原告侯振清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在交口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12937.70元、门诊医药费739元有正规的医药费发票佐证,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费9875元,有交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证,予以确认,原告侯振清之医药费共计23551.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照每日各15元计算10天为300元。3、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10天为752.77元。4、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89824元。5、交通住宿费酌情为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其伤残等级酌情为10000元。7、鉴定费2800元有交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佐证,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27428.47元。原告侯羽霞事故发生后未住院,其在交口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医药费308.7元有正规的医药费票据佐证,予以确认。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7286.14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其余各项损失110000元。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刘建忠按责任比例承担30%为1440元。剩余各项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30%承担81745.84元。被告刘建忠在事故发生后给三原告垫付了9000元,该笔垫付款应由保险公司从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刘建忠。以上几项抵顶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应支付三原告赔偿款194185.84元,支付被告刘建忠垫付款75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武侯爱、侯振清、侯羽霞赔偿款194185.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刘建忠垫付款75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8元,由被告刘建忠承担。判后,上诉人阳光财保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4)交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按照农村居民及八级伤残标准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42924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七级伤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该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依法应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没有工作,未提供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武侯爱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上诉人一审中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上诉人随其儿子和儿媳妇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原告侯振清、侯羽霞称其同意被上诉人武侯爱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刘建忠称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鉴定意见能否作为确认被上诉人武侯爱损失的依据;2、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武侯爱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侯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上诉人阳光财保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对被上诉人武侯爱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本案鉴定意见能否作为确认被上诉人武侯爱损失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侯爱的伤情经山西省交口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作出晋交司鉴(2014)临鉴字第136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上诉人武侯爱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该鉴定意见系由具有相应业务范围和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上诉人阳光财保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确认被上诉人武侯爱损失的依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一审庭审中亦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武侯爱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受害者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或农村居民标准。依据山西省中阳县宁乡镇城南居民委员会与中阳县公安局宁乡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交口县康城镇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武侯爱在中阳县宁乡镇城南居民委员会瓦场5号已居住约三年时间,生活消费均在城镇,依法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其残疾赔偿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文审判员 刘海强审判员 马秀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