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聋哑人,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郢,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钟以军,遵义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王郢、翻译人钟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搭乘由遵义市汇川区开往红花岗区舟水桥的8路公交车行驶至红花岗区迎红桥路段时,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挎包内的现金5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赃款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杜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周某某及挎包照片,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系又聋又哑的残疾人,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朱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玫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