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姚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王娟,江苏曹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乙,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人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乙因其妻子朱某某之前和姚某甲家人发生冲突后喝农药一事,对姚某甲一家人心生怨恨。2014年7月23日7时许,在新沂市合沟镇卫生院门口对面的早点铺,被告人姚某乙殴打正在该处吃早餐的姚某甲,致姚某甲鼻部等处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甲的主要损伤为左侧鼻骨粉碎骨折,断端及鼻尖稍塌陷,右侧鼻骨骨折,鼻周软组织挫伤肿胀,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姚某乙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合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乙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姚某乙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许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姚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姚某乙的供述和辩解,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姚某甲系农村居民,其于2014年7月23日受伤后,前往新沂市合沟镇卫生院救治,支出医疗费42.29元,当日转往新沂市人民医院,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4年8月13日出院,医嘱3至6个月后行鼻中隔矫正术,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1364.65元,出院后又在该院诊疗,支出医疗费363.72元,之后又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诊疗,支出医疗费588.7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2359.36元。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提供的户籍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姚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姚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的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2359.36元,误工费902元(22天×41元/天),护理费902元(22天×41元/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15163.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二、被告人姚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5163.36元。此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都冉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于如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