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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5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家敏、田由、郑玉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李家敏,田由,郑玉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5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108号16-18楼。负责人陈雪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敏,男,汉族,1977年8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杨伟,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由,男,汉族,1988年11月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玉香,女,汉族,1965年11月2日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家敏、田由、郑玉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东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5日23时25分许,李家敏饮酒后驾驶苏A×××××二轮摩托车行至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瓜埠路段时遇田由驾驶苏A×××××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李家敏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家敏和田由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苏A×××××小型客车系郑玉香所有,该车于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员田由系郑玉香的女婿,车辆为家庭用车。李家敏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9日转入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3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肱骨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5年2月25日,李家敏再次入张文新骨伤科医院行切开+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2月28日出院。2015年4月8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家敏右上肢的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共计需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李家敏两次住院共计19天,用去医疗费33797.36元,其中包含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田由垫付的3200元医疗费。2015年4月,李家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原审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32220.68元。在一审过程中,田由与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李家敏事故发生前在南京力钢铸造有限公司从事铸造工作,事故发生后因伤休息,发生了一定误工损失。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认为李家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存在重大过错,要求法庭考虑该情节后重新核定责任比例。原审法院认为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行政机关,其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是权威且客观的。且在交巡警大队以简易程序下达事故认定书后,双方当事人均签字认可,可以推定双方对于事故认定是不持异议的。此外李家敏自身的不当驾驶行为并不能排除被告田由在驾驶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且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李家敏的过错程度大于田由的过错程度,故原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所载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予以认可。关于李家敏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认为因李家敏系单方鉴定,故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李家敏鉴定意见的证据,故采信李家敏提供的鉴定意见。关于李家敏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为:1、医疗费33797.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3、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4、护理费5780元(住院19天×80元/天,出院71天×60元/天);5、误工费14325元(6个月×2387.5元/月)。根据李家敏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李家敏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87.5元,事故发生后李家敏收入实际减少了6个月,故原审法院计算其误工费为14325元;6、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0年×0.1)。根据李家敏提供的误工材料可以认定其主要收入非来源于农业,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结论中李家敏的伤残等级及李家敏年龄,原审法院对李家敏此项主张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家敏的伤情及在此事故负同等责任认定为2500元;8、交通费500元,依据李家敏的住院天数及复查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李家敏以上损失合计127324.36元。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李家敏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91797元,合计101797元。因李家敏与田由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辆,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50%。李家敏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25527.36元,应由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承担10978.87元,由田由承担1785元。因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其尚须赔偿李家敏102775.87元。田由也在本起事故中垫付了3200元,其多垫付的1415元从保险公司给付李家敏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家敏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2775.87元;二、田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家敏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85元(田由在本起事故中垫付了3200元,其多垫付的1415元从保险公司给付李家敏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三、驳回李家敏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家敏伤残等级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类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损伤程度鉴定不得接受个人委托;李家敏肘关节损失,系单轴向运动,按宁司鉴相关文件计算如下:[150-(85-50)]/150×12%=9.19%,鉴定意见书用的公式{[150-(85-50)]/150+1}/2×12%=10.6%是错误的;从鉴定意见书所附摄片看,李家敏肘关节活动度范围远大于50-85度。因此要求对李家敏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李家敏酒后无证驾驶,具有重大过错,被保险机动车不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家敏答辩称:1、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依据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类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认为损伤程度鉴定不接受个人委托,该第三条规定是针对的伤情(重伤、轻伤、轻微伤)鉴定,而不是针对交通事故中伤者的伤残程度鉴定。2、鉴定书中运用的计算公式是准确的,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3、鉴定意见书所附摄片不能反映出活动度远大于50-85度。4、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原审中提出异议,但原审判决已经对此进行了说理分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田由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郑玉香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关于案涉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李家敏单方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上诉称李家敏肘关节损伤系单轴向运动,鉴定意见书所用的公式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案涉鉴定意见书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C.8肢体丧失功能计算李家敏右肘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致右上肢丧失功能,并无不妥。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上诉称从鉴定意见书所附摄片看,李家敏肘关节活动度范围远大于50-85度,经查,从鉴定意见书所附摄片看,并不能证明李家敏肘关节活动度范围远大于50-85度。综上,对于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政府职能部门,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经过勘验后,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查明事实的重要证据,除有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外,应当作为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依据。本案中,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代理审判员  沈 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