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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巨彬、赵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巨彬,绰号“瞎老五”,农民,群众。2013年3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抚宁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4年9月27日、12月19日因吸食毒品分别被抚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抚宁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农民,群众。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次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乙,农民,群众。2014年7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抚宁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转取保候审。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巨彬��赵某甲、赵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巨彬、赵某甲、赵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张巨彬、赵某乙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2年冬至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张巨彬在留守营等地先后6次向吸毒人员乔某贩卖冰毒1.8克,得款1200元。2、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张巨彬在留守营镇山上营村先后10余次向吸毒人员李某甲贩卖冰毒2克,得款2000余元。3、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巨彬在留守营镇山上营村向吸毒人员田某贩卖冰毒0.3克,得款200元。4、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乙帮助被告人张巨彬在留守营镇山上营村向吸毒人员张某甲、谭某贩卖冰毒0.3克,得款200元。5、2014年年初,��告人张巨彬先后4次向吸毒人员魏某贩卖冰毒1.2克,得款800元。6、2014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张巨彬在留守营镇山上营村向吸毒人员张某甲、王某贩卖冰毒0.2克,得款200元。7、2014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巨彬在留守营镇山上营村向吸毒人员张某甲、王某、付某甲贩卖冰毒0.3克,得款200元。8、2014年4、5月份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张巨彬在留守营镇山上营村其家西屋向吸毒人员钟某贩卖冰毒0.4克,得款300元。9、2014年5月至12月份,被告人张巨彬在留守营镇山上营村、沿沟屯村等地先后15余次向吸毒人员陈某甲贩卖冰毒3克,得款2000余元。10、2014年6月至12月份,被告人张巨彬在留守营镇潘官营村附近先后10余次向吸毒人员高某甲贩卖冰毒3克,得款2000余元。11、2014年7、8月份,被告人张巨彬在留守营镇宋庄大集附近先后5次向吸毒人员赵某丙贩卖冰毒共2克,得款1000元。12、2014年7月至8月份,被告人张巨彬在留守营镇山上营村、潘官营村、宋庄村等地先后3次向吸毒人员张某乙贩卖冰毒0.9克,得款600元。13、2014年7月至8月份,被告人张巨彬在留守营镇山上营村先后3次向吸毒人员陈某乙贩卖冰毒0.4克,得款400元。14、2014年9月至11月份,被告人张巨彬在留守营镇二化工厂门口、山上营村、沿沟屯村等地先后10余次向吸毒人员吴某贩卖冰毒7克,得款2000余元。15、2014年8、9月份,被告人张巨彬在留守营镇山上营村先后3次向吸毒人员崔某贩卖冰毒0.9克,得款600元。16、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张巨彬在留守营镇山上营村先后2次向吸毒人员马某贩卖冰毒0.6克,得款400元。17、2014年10月中旬一天下午3、4点钟,被告人张巨彬在留守营镇宋庄大集处向吸毒人员陆某、李宁贩卖冰毒0.2克,得款200元。2014年12月19日抚宁县公安局民警���抚宁县留守营镇造纸厂家属院抓获被告人张巨彬,并查获冰毒7.95克。二、被告人赵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赵某甲系被告人张巨彬的妻子,被告人张巨彬被抓获后,先后有吸毒人员到其家购买冰毒,被告人赵某甲实施了贩卖冰毒的行为。1、2014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2时许及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留守营镇山上营村其家中先后2次向吸毒人员田某、李某甲贩卖冰毒0.3克,得款300元。2、2014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留守营镇山上营村其家中向吸毒人员陈某乙贩卖冰毒0.3克,得款200元。3、2015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赵某甲在留守营镇山上营村其家中先后2次向吸毒人员高某甲贩卖冰毒0.6克,得款400元。4、2015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及29日晚,被告人赵某甲在留守营镇山上营村其家中先后2次向吸毒人员李某甲贩卖冰毒0.2克,得款200元。5、2015年1月22��左右的一天晚上7时许及1月29日晚8时许、2月1日下午2时许、2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留守营镇山上营村其家中先后4次向吸毒人员高某乙贩卖冰毒0.9克,得款700元。2015年2月12日抚宁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赵某甲家进行搜查,查获冰毒0.78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某甲、谭某、王某、付某甲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巨彬、赵某甲、赵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了量刑建议。被告人张巨彬辩称,2012年至2013年间其有没卖过冰毒。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其是在2014年11月份卖给乔某两次冰毒,共0.6克,得款600元;第九起其卖给陈某甲五、六次冰毒,��1.3克,得款1300元;第十起其卖给高某甲共1.5克冰毒,得款1300元;第十一起其在宋庄大集卖给赵某丙三次冰毒,共1克,得款1000元;第十二起其只卖给张某乙0.2克冰毒,但张某乙没给钱。第十四起其卖给吴某三次冰毒共0.6克,得款600元。另外公安机关在留守营造纸厂家属院4栋4单元202室搜出的0.17克冰毒不是其给李某乙送的,在留守营造纸厂家属院4-4楼道内搜出4.66克冰毒也不是其扔的,均与其无关。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甲供认被指控的基本事实。被告人赵某乙供认被指控的基本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巨彬与被告人赵某甲系夫妻。自2012年冬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张巨彬在抚宁县留守营镇山上营村等地多次向吸毒人员乔某、李某甲等人贩卖冰毒。期间被告人赵某乙帮助张巨彬向吸毒人员张某甲、谭某贩卖冰毒一次。被告人张巨彬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先后有吸毒人员到其家中购买冰毒,被告人赵某甲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在其家中多次向吸毒人员田某、李某甲等人贩卖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冬至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张巨彬在抚宁县留守营镇山上营村等地先后6次向吸毒人员乔某贩卖冰毒1.8克,得款1200元。2、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张巨彬在抚宁县留守营镇山上营村先后10次向吸毒人员李某甲贩卖冰毒2克,得款2000元。3、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巨彬在抚宁县留守营镇山上营村向吸毒人员田某贩卖冰毒0.3克,得款200元。4、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乙帮助被告人张巨彬在留守营镇山上营村向吸毒人员张某甲、谭某贩卖冰毒0.3克,得款200元。5、2014年年初,被告人张巨彬先后4次向吸毒人员魏某贩卖冰毒1.2克,得款800元。6、2014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张巨彬在抚宁县留守营镇山上营村向吸毒人员张某甲、王某贩卖冰毒0.2克。7、2014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张巨彬在抚宁县留守营镇山上营村向吸毒人员张某甲、王某、付某甲贩卖冰毒0.3克,得款200元。8、2014年4、5月份一天21时许,被告人张巨彬在抚宁县留守营镇山上营村其家西屋向吸毒人员钟某贩卖冰毒0.4克,得款300元。9、2014年5月至12月份,被告人张巨彬在抚宁县留守营镇山上营村等地先后5次向吸毒人员陈某甲贩卖冰毒1.3克,得款1300元。10、2014年6月至12月份,被告人张巨彬在留守营镇潘官营村附近向吸毒人员高某甲贩卖冰毒1.5克,得款1300元。11、2014年7、8月份,被告人张巨彬在抚宁县留守营镇宋庄大集附近先后3次向吸毒人员赵某丙贩卖冰毒1克,得款1000元。12、2014年7月、8月份,被告人张巨彬向吸毒人员张某乙贩卖冰毒0.2克。13、2014年7月至8月份,被告人张���彬在抚宁县留守营镇山上营村先后3次向吸毒人员陈某乙贩卖冰毒0.4克,得款400元。14、2014年9月至11月份,被告人张巨彬在抚宁县留守营镇二化工厂门口、山上营村等地先后10次向吸毒人员吴某贩卖冰毒7克,得款2000元。15、2014年8、9月份,被告人张巨彬在抚宁县留守营镇山上营村先后3次向吸毒人员崔某贩卖冰毒0.9克,得款600元。16、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张巨彬在抚宁县留守营镇山上营村先后2次向吸毒人员马某(1997年5月8日出生)贩卖冰毒0.6克,得款400元。17、2014年10月中旬一天15、16时许,被告人张巨彬在抚宁县留守营镇宋庄大集处向吸毒人员陆某、李宁贩卖冰毒0.2克,得款200元。18、2014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14时许及一天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抚宁县留守营镇山上营村其家中先后2次向吸毒人员田某、李某甲贩卖冰毒0.3克,得款300元。19、2014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赵某甲在抚宁县留守营镇山上营村其家中向吸毒人员陈某乙贩卖冰毒0.3克,得款200元。20、2015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赵某甲在抚宁县留守营镇山上营村其家中先后2次向吸毒人员高某甲贩卖冰毒0.6克,得款400元。21、2015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及29日晚,被告人赵某甲在抚宁县留守营镇山上营村其家中先后2次向吸毒人员李某甲贩卖冰毒0.2克,得款200元。22、2015年1月22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1月29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2月1日14时许、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抚宁县留守营镇山上营村其家中先后4次向吸毒人员高某乙贩卖冰毒0.9克,得款700元。2014年12月19日抚宁县公安局民警在抚宁县留守营镇造纸厂家属院抓获被告人张巨彬,分别从造纸厂家属院4栋4单元202室、被告人张巨彬的车上及造纸厂家属院4栋4单元楼道查获其尚未出售的冰毒7.95克。2015年2月12日抚宁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赵某甲家中查获张巨彬尚未出售的冰毒0.78克。综上,被告人张巨彬贩卖毒品数量为28.33克,其中未遂8.73克;赵某甲贩卖毒品数量为2.3克;赵某乙贩卖毒品数量为0.3克。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赵某乙主动到抚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2015年7月4日,被告人张巨彬举报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巨彬在庭审中供述了其贩卖冰毒的事实及赵某甲贩卖的冰毒是其尚未出售的。2、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中供述了其贩卖冰毒的事实及在其家中搜出的冰毒是张巨彬尚未出售的。3、被告人赵某乙供述了2013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帮助张巨彬在山上营村向张某甲、谭某贩卖冰毒0.3克,得款200元。4、证人乔某的证言:我吸食的冰毒是从留守营镇山上营村瞎老五那买的。自2012年冬天至2014年11月份,��分别在抚宁县留守营镇潘官营村村南、被告人张巨彬家西屋及宋庄村道边等地,分六次从被告人张巨彬手购买冰毒1.8克,花了1200元钱。其中一次是田某和我一起去的,花200块钱买了0.3克冰毒。2014年以前张巨彬的手机号不记得了,2014年购买冰毒时张巨彬的手机号是150××××5592。经辨认,张巨彬就是卖给其冰毒的山上营村的瞎老五。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我吸食的冰毒是从山上营村瞎老五手买的,从2013年3、4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左右我从他手买过10次约2克冰毒。每次都是我自己骑摩托车去他家,从他手买100或200块钱的冰毒然后回家吸。他被抓进去后我从他媳妇手花200块钱买过两次冰毒,共0.2克,第二次是2015年1月29日19时许,第一次是前七八天。2015年1月29日晚8点多钟,我和高某乙在老五媳妇手买过200块钱的冰毒。我陪田某还从老五媳妇手买过200块钱的冰毒。经辨认,张巨彬就是卖给其冰毒的山上营村的瞎老五,赵某甲就是卖给其冰毒的瞎老五媳妇。6、证人田某的证言: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我骑摩托车去山上营村瞎老五家,在他家西屋花200块钱买了有3、4分冰毒。2013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我陪乔某去瞎老五那买了一次冰毒,花了200块钱。2014年12月份左右,我从瞎老五媳妇手买过两次冰毒,是瞎老五被抓以后的事。第一次是下午两点多钟,我和李某甲每人出100块钱买了0.2克,第二次是上午9点多钟,我自己去的买了100块钱的0.1克。经辨认,张巨彬就是卖给其冰毒的山上营村的老五,赵某甲就是卖给其冰毒的瞎老五媳妇。7、证人谭某的证言: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甲开着他的桑塔纳轿车拉着我到山上营村一个小超市门口,从一个开红旗车叫什么志的人手花200块钱买了0.3克的冰毒,卖冰毒的人有二十五六岁。经辨认,赵某乙就是卖其冰毒的人。8、证人魏某的证言:2014年年初的时候我从老五手买的买过4次冰毒,每次200块钱0.3克,共1.2克。每次去之前先打电话,老五手机150××××5592,老五大名不知道叫啥,是个老头,戴个眼镜。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3年冬天的一天晚上我和谭某从山上营村的赵某乙手买过一次冰毒,200或300块钱的。赵某乙手机号187××××9444,以前他还用过139××××2151。2014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我和王某在山上营村的张老五手买了0.2克冰毒,没给钱。老五手机号是150××××8633。6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王某还有一个昌黎的朋友从山上营村老五手买了200块钱的冰毒。经辨认,赵某乙和张巨彬就是卖给其冰毒的人,付某甲就是和其一起去张巨彬处买冰毒的昌黎朋友。10、证人王某的证言:2014年6月份一天晚上9点多钟,我和张某甲在留守营山上营村老五手买了200块钱的冰毒,但没给钱。6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两三点钟,我和张某甲还有一个昌黎朋友在山上营村中间位置的一个超市附近花200块买了0.3克冰毒。经辨认,张巨彬就是卖给其冰毒的老五,付某甲就是与他和张某甲一起去张巨彬处购买冰毒的昌黎人。11、证人付某甲的证言:我是通过我们村的一个人认识的抚宁县留守营镇樊各南村的张某甲,他手机号是182××××4222。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我与张某甲、一个长头发叫什么超的小伙子开车到樊各南村北的一个村子,从一个老头手花200块钱买了0.3克冰毒。12、证人钟某的证言: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我在留守营镇大新庄南边的一个村子的一个叫老五的人家西屋花300块钱买了0.4克冰毒,这个卖冰毒的人手机号是150××××8633。我是通过陈某甲的认识的老五,第一次就是陈某甲带我去找的老五,应该2013年3月份。经辨认,张巨彬就是卖给其冰毒的人。1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张老五大名不知道叫啥,有人叫他瞎老五,50多岁,戴个眼镜,是留守营镇山上营人,他手机号150××××5592,还有一个不是150就是151,后边是33。自2014年5月至12月,我从他手最少买过15次冰毒,一共花2000多块,共3克。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我去他家买了1克冰毒,花500块钱,以后每隔十天半个月的就去一次。我和钟某是在看守所关押时认识的,钟某吸的冰毒是2014年4月至8月间从老五手买的,我跟他去过。2014年10月或11月,我和吴某去老五那买过冰毒,之后我又陪他买过四五次。经辨认,张巨彬就是卖给其冰毒的老五。14、证人高某甲的证言:我吸的冰毒是从留守营镇山上营村的瞎老五那买的。他手机号是150××××5592。2014年6、7月至12月份,我从他手共买过十多次冰毒,最少有3克,共花有2000多块钱。每次都是老五给我送到潘官营村屠宰场或小区。老五被抓起来我不知道,打电话总关机。2015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去他家他媳妇说他被抓了。后我分两次从他媳妇手买了400元的0.6克冰毒。经辨认,张巨彬就是卖给其冰毒的山上营村的瞎老五,赵某甲就是卖给其冰毒的瞎老五媳妇。15、证人赵某丙的证言:2014年7月开始至8月27日左右的一天我共从老五手买过五次冰毒,每次都是200块钱的0.4克。老五的手机号是150××××8633,是王某告诉我的。每次和他交易都在留守营宋庄大集前边的道边。经辨认,张巨彬就是卖给其冰毒的老五。1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我曾用名叫张磊,我认识山上营的张老五,他手机号150××××5592。2014年7月至8月份,共从他手买过三次冰毒,每次都是200块钱的0.3克。交易的地点有潘官营屠宰场、宋庄大集路口以及山上营村去他家的路口。经辨认,张巨彬就是卖给��冰毒的山上营的张老五。1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2014年七八月份我从瞎老五手买过三四次冰毒,是在他家交易的。共花了400块钱买了0.4克。第一次是我和乔某一起去的。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我自己骑电动车到山上营村从瞎老五媳妇手花200块钱买了0.3克的冰毒。经辨认,张巨彬就是卖给其冰毒的山上营的瞎老五,赵某甲就是卖给其冰毒的瞎老五媳妇。18、证人吴某的证言:我吸食的毒品是从山上营村一个叫张老五的人手买的,老五岁数挺大,开一辆白色现代车,戴个眼镜。自2014年9月至11月间,我从他手买十次,最少有7克冰毒,花了2000块钱。交易的地点有留守营镇二化厂门口,山上营村等地。第一次去是马某和我一起去的,陈某甲和崔某和我去过。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五六点钟,我开车拉着崔某去张老五家买了200块钱的冰毒,有0.3或0.4克,钱是崔某花的。���辨认,张巨彬就是卖给其冰毒的老五。19、证人付某乙的证言:2014年10月份我跟吴某、陈某甲一起去山上营村老五那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一天晚上8点左右,在张老五家西屋吴某花400块钱买了1克冰毒。第一次过后有两三天的一天上午8点多,我和吴某、陈某甲一起去老五家,陈某甲花200块钱买了0.5克冰毒。老五大名我不知道叫啥,50多岁,有一辆白色现代伊兰特轿车。20、证人崔某的证言:我的曾用名崔老六。2014年8月份通过吴某认识的留守营山上营的张老五,我从他手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5、6点钟,吴某和我一起去的他家买了0.3克冰毒,后来吴某觉得给的少,就把他家现代车玻璃用石头砸了。过两三天的一天下午5、6点钟,吴某陪我在老五家西屋花200块钱买了0.3或0.4克冰毒。第三次是9月份左右,我在老五家西屋花200元钱买了0.3或0.4克���毒。我陪吴某去张老五那买过一次冰毒,在山上营村一个小卖部那交易的。经辨认,张巨彬就是卖给其冰毒的老五21、证人马某的证言: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我自己开车到山上营村老五家,在他家西屋花200块钱买了0.3克冰毒,第二次也是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2点左右,我给张老五打的电话定好在山上营村北头那交易,抚宁东街的“小仔儿”开车拉着我去的,花200块钱从张老五手买了0.3克冰毒。吴某从张老五手买冰毒的次数挺多的,我陪他买过两次。第一次是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我陪吴某去的留守营镇二化厂门口,吴某花200块钱从老五手买了大约0.6克冰毒。第二次也是9、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陪吴某去张老五家买了200块钱的冰毒。经辨认,张巨彬就是卖给其冰毒的老五。22、证人程某的证言:我小名叫“小仔”。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马某给我打电话说用一下我的出租车。后我拉着他从宋庄往西走到山上营村北头,马某打的电话,过10分钟一个卖冰毒的50多岁的老头开一辆白色现代车来的。马某下车去了现代车上,他回来拿的用烟纸包着的一小包冰毒。23、证人陆某的证言:大约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3、4点钟,我和大猫(李宁)在宋庄大集那从瞎老五手花200块钱买了0.2克冰毒。老五开的白色车,具体什么车我也不知道。24、证人高某乙的证言:我从山上营村张老五媳妇手买过冰毒,都是在她家交易的。2015年1月3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9点钟,花100块钱买了0.2克冰毒;2015年2月1日下午2点左右,花200块钱买了0.3克冰毒,2015年2月2日下午3点,花200块钱买了0.3克冰毒。2015年1月份,我和李某甲一起买了200块钱的冰毒。经辨认,赵某甲就是卖给其冰毒的山上营村的瞎老五媳妇。2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4年12月17日晚上8、9点钟在我的住处留守营镇农行对面一个小区4栋2楼2号屋吸食的毒品是我的网友五哥(张巨彬)给我送来的,就是和我一起被传唤的戴眼镜的男的。25、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检验报告等证实从抚宁县留守营造纸厂家属院4-4-202搜出一小包0.17克白色晶体、在张巨彬车上搜出14小包3.12克白色晶体、从留守营造纸厂家属院4-4楼道搜出3小包4.66克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抚宁县留守营镇山上营村赵某甲住处搜出的0.78克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均予以扣押。27、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佐证了审理查明的事实。关于被告人张巨彬辩称其在2013年以前没有卖过冰毒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赵某乙供述了其于2013年12月份帮助张巨彬向张某甲、谭某贩卖冰毒的事实��证人田某、李某甲等人均证实了2013年从张巨彬处购买冰毒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人张巨彬在2013年贩卖冰毒的事实,故其上述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巨彬辩称其仅卖给吴某0.6克冰毒,得款600元的辩解,经查,证人吴某证实了至少从被告人张巨彬处购买10次冰毒,最少7克的事实,证人陈某甲证实了其陪吴某在张巨彬处购买4、5次冰毒,其中一次就购买了1克冰毒的事实,证人马某证实吴某从张巨彬处购买冰毒的次数挺多的,其陪吴某去过二次,其中一次买了两小包,有0.6克,第二次又买了两小包的事实,故被告人张巨彬的该项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巨彬辩称在留守营造纸厂家属院4栋4单元202室及4栋4单元楼道内搜出的4.83克冰毒与其无关的辩解,证人李某乙证实了和其一起被传唤的五哥(张巨彬)给其送的冰毒的事实,公安机关搜查笔录证实了抓获张巨彬过程中张巨彬将毒品扔出后被提取事实,故其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巨彬、赵某甲明知冰毒是毒品,多次贩卖给他人,被告人赵某乙明知冰毒是毒品,仍帮助被告人张巨彬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抚宁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巨彬、赵某甲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乙的指控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第九起、第十起、第十一起和第十二起贩卖毒品数量的指控,虽然证人陈某甲、高某甲分别证实了从张巨彬处购买3克冰毒的事实、证人赵某丙证实了从张巨彬处购买2克冰毒的事实、证人张某乙证实了从张巨彬处购买0.9克冰毒的事实,但被告人张巨彬予以否认,公诉机关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张巨彬对该四起指控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甲贩卖毒品未遂的指控,经查,被告人张巨彬、赵某甲均供述了从赵某甲处搜出的0.78克冰毒系张巨彬尚未出售的冰毒,故应认定为张巨彬的犯罪数额。被告人张巨彬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被告人赵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综合考虑被告人张巨彬向未成年出售毒品及立功的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的情节,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乙自首的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巨彬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对被告人张巨彬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赵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赵某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巨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止。罚金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赵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作案工具被告人张巨彬所有的红米手机一部(串号866499022510801)、白色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悬挂号牌冀C×××××、车辆识别码LBEXDAEA37X485842)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张俊审判员程宁人民陪审员仇新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王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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