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苏爱国诉刘朝银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爱国,刘朝银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苏爱国。被告刘朝银。原告苏爱国与被告刘朝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代理审判员安祎、人民陪审员王登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朝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爱国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7月22日在被告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富民路2栋的办公室签订《合作经营煤炭协议》,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协议签订后,我按约定向被告投入了资金。在经营过程中,因生意上的原因,被告要求终止,经双方协商,双方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关于终止合作经营煤炭协议》,经结算被告欠我投资的本金及利润800000元,被告说因需资金周转,要求将此款借给被告用至2013年3月30日。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800000元,逾期利息按法律规定按月利率1.5%,暂从2013年3月31日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800000元×1.5%×24)为266400元,本息合计1066400元,以后利随本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苏爱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合作经营煤炭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朝银合作经营煤炭,双方存在合伙关系;3、《关于终止合作经营煤炭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原件现在被告刘朝银处,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终止合伙,并结算合伙期间相关账务的事实;4、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经过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800000元借条,将退伙应支付给原告的钱作为借款由被告使用的事实;5、收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将出资款500000元转账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的事实;6、工商银行明细信息打印件,用于证明2012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尾号2009的账户汇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朝银未到庭,亦无辩称。被告刘朝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苏爱国庭审中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刘朝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且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证据不真实或已归还本案款项,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2日,原告苏爱国与苏少、被告刘朝银签订《合作经营煤炭协议》,协议约定:“合作人:刘朝银(以下简称甲方)苏爱国(以下简称乙方)苏爱国(以下简称丙方)经甲乙丙三方本着自愿、平等、互利互惠的原则协商,一致达成下列《合作经营煤炭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的条文,共甲乙丙三方共同遵守。一、乙、丙方各出资伍拾万元与甲方合作经营纳雍二厂电煤,各占本合作项目25%股份;乙、丙方保底利润每年陆拾陆万元整。二、甲乙丙三方同意以甲方的名誉去签订有关合同(协议),设立银行账户,负责资金结算、收付。三、甲乙丙三方同意本合作项目全权由甲方进行经营管理,对煤炭的质量、数量、运输、交验、签证等负全责。四、甲方保证乙、丙方股份每年利润陆拾陆万元整。五、利润分配:自甲乙丙三方资金到账之日起第三个月起分配利润,以后每月分配一次,乙丙方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管理风险……八、遇不可抗力或电厂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本协议”时,本协议即告终止。甲乙丙三方必须在15日内进行清算结付,解除“本协议”……”原告与被告及苏少在《合作经营煤炭协议》上签名捺印。2013年1月22日,原告苏爱国、被告刘朝银及合伙人苏少签订《关于终止合作经营煤炭的协议》,协议约定:“一、双方同意自2013年元月提前终止双方2012年6月签订的《关于合作经营煤炭的协议》,结算本利,分期付还。即:苏爱国本息累计90万元(扣除已付10万元),应付84万元,苏少按80万计付。二、付款方式,苏爱国款春节前付10-20万元,苏少付10万元,余款2013年3月31日前付清。应付款额以借条载明数为准……”。同日,被告刘朝银向原告苏爱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苏爱国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身份证号:520113196501150418借款人:刘朝银2013年1月22日证人:何庆宣2013.元.22在场见证人:苏少2013.元月.22日”。被告刘朝银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何庆宣、苏少在证人及见证人处签名。2012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合作经营煤炭款500000元的收条一张。现双方为上述款项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有原告苏爱国与被告刘朝银、合伙人苏少签订的《合作经营煤炭协议》、《关于终止合作经营煤炭的协议》、借条、收条、转款明细信息在案为凭,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虽《关于终止合作经营煤炭的协议》系复印件,但结合《合作经营煤炭协议》、借条、收条、转款明细信息和原告的陈述,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为合伙关系并已退伙���行结算的事实。被告将应支付给原告的退伙款800000元出具借条给原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起诉后,被告刘朝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该款已偿还或不属实的证据,被告负有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退伙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按月利率1.5%计算2013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应为800000×(6.15%÷12)×24=98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此后的利息仍按该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朝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爱国退伙款800000元并支付2013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98400元(2015年4月1日后的利息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998元,由被告刘朝银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刘朝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 用代理审判员 安 祎人民陪审员 王登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欧钧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