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余芳琴与被告季道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芳琴,季道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361号原告余芳琴,女,1950年1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女,1973年12月26日生,汉族。被告季道军,男,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原告余芳琴与被告季道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芳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芳琴诉称,2014年11月20日,其因与被告季道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经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决,判令季道军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横山社区上庄稻场大西塘西边的0.37亩土地归还给其。其于2015年3月14日在该田栽种了高度为2米的桂花树80棵及高度为40里面的桂花树200棵。同年4月10日上午8时许,季道军故意将田中所有桂花树拔起,桂花树全部被晒死。现要求判令季道军树木损失2600元,栽种人工费800元,合计3400元。被告季道军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余芳琴与被告季道军曾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发生纠纷,余芳琴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依法作出(2014)江宁民初字第35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季道军返还余芳琴家庭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横山社区上庄稻场大新塘西边土地0.37亩。判决书生效后,余芳琴于2015年3中旬在该田内栽种了桂花树。同年4月10日上午8时许,季道军将余芳琴栽种在该田内的桂花树全部拔掉,拔掉的桂花树高度为2米的约80棵、高度为40厘米的约200棵。余芳琴家得知季道军拔树后向公安机关报警。余芳琴将季道军拔的树放在田里,也未及时移栽,致被拔的桂花树死亡。后纠纷经公安机关调处未果,余芳琴于2015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季道军赔偿。审理中,余芳琴依据市场价估算,季道军损坏其高度为2米左右的桂花树80棵,每棵价值约30元、高度40厘米左右的桂花树200棵,每棵价值约1元,合计树木价值2600元,另栽种树木需4人一天,人工费计800元。季道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接处警记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余芳琴与被告季道军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已经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季道军拔掉余芳琴栽种的树木,系侵权行为,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对余芳琴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余芳琴在季道军拔树后,未及时移栽,造成树木死亡,致使损失部分扩大。因季道军拔树行为对树木存在实际损害,故余芳琴的树木价值损失酌定由季道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季道军拔余芳琴家栽种的树木,造成余芳琴栽种树木的人工费损失,季道军应予全部赔偿。本院酌定由季道军赔偿余芳琴人工费损失320元。季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季道军赔偿原告余芳琴桂花树损失1820元、人工费320元,合计21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芳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计50元,由被告季道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余芳琴垫付,季道军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成 林人民陪审员 杨 军人民陪审员 谢从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