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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与邓绍喜、李生容、刘洪湘、江贱梅、刘国良、黄兰华、林云周、陈社枚、邝青平、李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邓绍喜,李生容,刘洪湘,江贱梅,刘国良,黄兰华,林云周,陈社枚,邝青平,李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住所地永兴县便江镇大桥路52号。负责人黄宏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向阳,该行综合管理部经理。被告邓绍喜,男。被告李生容(系邓绍喜之妻),女。被告刘洪湘,男。被告江贱梅(系刘洪湘之妻),女。被告刘国良,男。被告黄兰华(系刘国良之妻),女。被告林云周,男。被告陈社枚(系林云周之妻),女。被告邝青平,男。被告李美英(系邝青平之妻),女。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诉被告邓绍喜、李生容、刘洪湘、江贱梅、刘国良、黄兰华、林云周、陈社枚、邝青平、李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于自主处分其诉权,也未侵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56元,减半收取828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负担。审 判 员  涂志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伟民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