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行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江苏泰宝工业炉有限公司与泰兴市人民政府、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宝工业炉有限公司,泰兴市人民政府,泰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中行初字第00096号原告江苏泰宝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滨江镇马甸双桥路43号。法定代表人俞霞,董事长。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兴市中兴大道218号。法定代表人张育林,市长。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陆志鹏,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泰宝工业炉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泰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中,原告江苏泰宝工业炉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以行政诉讼目的已实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泰宝工业炉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泰宝工业炉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泰宝工业炉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苏媛媛代理审判员 蔡 鹏人民陪审员 李小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蕊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