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4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磊诉娜仁高娃、乌日图那日苏、斯琴其木格、恩和乌力吉民间借贷纠纷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娜仁高娃,乌日图那日苏,斯琴其木格,恩和乌力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658号原告王磊,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林东镇。委托代理人杨集文,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娜仁高娃,女,1966年9月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乌日图那日苏,男,1963年9月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斯琴其木格,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恩和乌力吉,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王磊与被告娜仁高娃、乌日图那日苏、斯琴其木格、恩和乌力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的委托代理人杨集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娜仁高娃、乌日图那日苏、斯琴其木格、恩和乌力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娜仁高娃、乌日图那日苏(二借款人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4日还清,月利率2分。由被告斯琴其木格、恩和乌力吉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二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娜仁高娃、乌日图那日苏、斯琴其木格、恩和乌力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5日被告娜仁高娃和乌日图那日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4月4日还清,借款利息2分。被告斯琴其木格与恩和乌力吉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2、担保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斯琴其木格和恩和乌力吉为被告娜仁高娃、乌日图那日苏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2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娜仁高娃、乌日图那日苏向原告王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分,约定于2015年4月4日还清,由斯琴其木格和恩和乌力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5日),合计114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娜仁高娃、乌日图那日苏向原告王磊借款,有其亲笔签名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欠款100000元。被告斯琴其木格、恩和乌力吉作为担保人并且在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上亲笔签名捺印,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原、被告约定利息2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对借款本金按利息2分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按原、被告约定的借款之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娜仁高娃、乌日图那日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王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5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斯琴其木格、恩和乌力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超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