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开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秦惠明与王介鸣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惠明,王介鸣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开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秦惠明。委托代理人黄健。被告王介鸣。委托代理人王永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惠明与被告王介鸣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惠明的委托代理人黄健、被告王介鸣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惠明诉称:原告原系江苏豪威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2014年5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将其名下的车号为苏E×××××的一辆帕萨特轿车借给被告使用。被告离职后没有及时归还车辆,在原告催促后于2014年12月底才交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的汽车使用费4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介鸣辩称:原告将车辆交由被告使用是事实,被告已将车辆交还给原告,但双方未就车辆使用约定需要支付使用费,应是无偿使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秦惠明将机动车所有人为秦惠明的车号为苏E×××××的一辆帕萨特轿车交由被告王介鸣使用。2014年12月25日,被告王介鸣将该车辆交还给原告秦惠明。上述事实由车辆登记证明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将车辆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已将车辆交还给原告,均为事实。车辆所有人要求车辆使用人支付车辆使用费,应当有双方的约定或车辆使用人的付款认可。但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被告也以无偿使用为由进行了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惠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元,由原告秦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戴卫忠审 判 员 邓 刚人民陪审员 祝永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俊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