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孝平与乐山市沙湾区医疗保险管理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平,乐山市沙湾区医疗保险管理局,乐山市沙湾区福禄大顺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乐中行初字第107号原告:王孝平,男,汉族,1963年1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代理人:林敏,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医疗保险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龚电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6506126-X。法定代表人:刘灵泉,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亢,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虹,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乐山市沙湾区福禄大顺煤矿。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负责人:柯玉成,男,该煤矿投资人。委托代理人:陈俊因,乐山市沙湾区福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孝平不服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医疗保险管理局(简称沙湾医管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乐山市沙湾区福禄大顺煤矿(简称大顺煤矿)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孝平的委托代理人林敏,被告沙湾医管局负责人刘大坤副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亢,第三人大顺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2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关于王孝平申请事项的答复》(简称《答复》)。该《答复》载明:原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2007年至2008年12月、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在第三人单位从事井下掘进工作;《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2007年至2008年12月、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在第三人单位从事井下掘进工作。经查,原告在第三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时段分别为2008年3月至2008年7月(参保缴费)、2011年8月至2014年3月(参保未缴费)。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据此,被告依据人社部发(2013)34号文第九条的规定,认为第三人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申领条件,应当由第三人按照《条例》(注: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原告王孝平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单位职工。2011年12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后被鉴定为9级伤残。被告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2.9万元。2013年7月2日,第三人安排原告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后被认为工伤,被鉴定为7级伤残。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不予受理且不出具书面决定。2015年4月10日,原告就被告的不作为提起不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在诉讼中才作出《答复》。原告对其在同一从业期间,对事故伤害被告承担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对职业病伤害被告却以参保未交费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不服,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2.责令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55486元。被告沙湾医管局辩称:由于第三人未在原告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故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申领条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大顺煤矿述称:原告的赔偿应当由被告承担,而不应该由第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单位职工。乐山市沙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载明,第三人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为:①2011年8月至11月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时间为同年11月10日;②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③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④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时间为2015年8月5日;⑤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时间为2015年8月5日;⑥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时间为2015年8月5日。2011年12月6日,原告因在第三人单位工作时发生事故工伤,2012年12月13日,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乐沙劳人仲调字(2012)第273号《仲裁调解书》载明:1.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到工伤保险机构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2万元。2013年7月2日,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1期职业病。同年9月16日,被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27日,被鉴定为职业病伤残7级,无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2014年6月12日,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沙湾民初字第445号《民事调解书》就原告职业病7级伤残达成第三人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8万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协议。2014年10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关于支付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的请求》(简称《请求》),申请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随《请求》,原告还提交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等证据材料。其中《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自述2003年至2007年曾经在长沙坪煤矿、黄丹林场煤矿从事采掘工作;2007年至2008年12月、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在第三人单位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5年4月2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答复》,并于同年5月7日向原告送达该《答复》。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请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等证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仲裁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答复》等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就本案原告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的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后,因认定为工伤的,享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第三人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的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13日期间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并且即使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仍然还继续为原告参加了较长时间的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3年7月2日,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1期职业病,后被认定为工伤。参照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关于“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的规定,原告属于在第三人单位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应当由被告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用人单位未按照人社部(2013)34号文件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虽然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原告自述时间段内在其他用人单位可能存在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但本案原告在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用人单位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情形。其次,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而非职工的法定义务。职工不能因为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承担任何责任。第三,被告提出人社部(2013)34号文件规定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其实质也就是《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适用问题。《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系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职业病工伤系在用人单位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所造成的,故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第四,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依法征缴。同时可以依据该法第八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依法对违反该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予以行政处罚,以此确保工伤职工的合法工伤保险待遇权利得到保障,同时也能确保包括工伤保险基金在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对于原告请求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具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上需要被告进一步调查核定,尚有裁量余地,因此,只能判决被告就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尚不能判决被告直接支付工伤保险费用。此外,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即收到原告提出的《请求》,直到2015年4月22日才作出《答复》,并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送达《答复》,在被告没有提交关于作出《答复》义务期限的法律、法规依据情形下,本院认定,被告作出《答复》的行为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即被告超出两个月履行义务的期限,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具有正当理由,因此,被告的该行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综上事实和理由,被告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医疗保险管理局于2015年4月22日对原告王孝平作出的《关于王孝平申请事项的答复》;二、责令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医疗保险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就原告王孝平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医疗保险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巨代理审判员 张祈伦人民陪审员 邹代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浩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