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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腊民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车某甲诉钟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甲,钟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二初字第147号原告车某甲(曾用名车某乙),男,1962年1月1日出生,哈尼族。委托代理人车绍德,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哈尼族。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金德,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哈尼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某某,男,195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欧琴,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洪贤勇,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车某甲与被告钟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分别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管理位于勐腊县XX乡XX开发区1片543亩的橡胶树,种植橡胶树17919株(其中127亩,4191株以支付工资形式扶管);原告将橡胶树管理到2012年12月30日,被告应该按协议约定把30%的橡胶树产权分给原告方所有。原告在管理橡胶期满后,多次催被告尽快分配橡胶树,但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2月11日,发生了原告意料外的事情,被告未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把原告所管理的416亩橡胶树全部砍光,株数13728株,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235400元。原告发现被告的侵害行为后立即找被告商谈赔偿事宜,被告主观臆断以每亩2000元的低价强迫原告接受,原告不予接受,被告对原告说:“如果每亩2000元价格不接受就要求原告走人,也可以去法院起诉。现原告起诉请求:1、终止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橡胶树管理《协议书》。2、被告支付原告橡胶树毁损费1235400元(按30%的产权,面积125亩,4118株,300元/株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于2007年6月1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上只有原告的签名,钱某某、车某丁没有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但车某丁、钱某某同意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与钱某某、车某丁均系亲戚关系,系原告带来勐腊帮被告管理橡胶树的人,分成方式和原告的一样均按三七分成。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钱某某、车某丁就开始管理涉案橡胶树,被告共将543亩橡胶树交付原告、车某丁、钱某某三家人管理,橡胶树按33株每亩计算,原告共管理橡胶树213亩,分成期限届满后,如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分得63.9亩橡胶树,故被告应该赔偿的损失费是633600元(64亩×33株/亩×300元/株)。分成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管理期间,原告不小心失火烧毁了管理的橡胶树82.5亩,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赔偿被告烧毁的橡胶树损失272500元,该款原告至今未支付被告。现被告于今年2月将管理分成的橡胶树全部砍完,导致橡胶树分成不能履行,造成原告损失。当庭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并认为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损失费1235400元包含了车某丁、钱某某2家人的损失费(认为车某丁损失费是306900元,钱某某损失费是603900元),请求减少第2项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315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客观实际不符,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管理被告的橡胶林地,管理5年后按三七分成,原告管理的橡胶树是8679株,其中的1600株以工资支付形式由原告扶管,剩余的7079株与被告按协议三七分成,原告能分成的橡胶树有30%即2123株,但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醉酒烧毁了原告管理的橡胶树82.5亩,共计2725株橡胶树,造成被告损失272500元,按照分成协议及《说明材料》载明的内容,烧毁的橡胶树应该在分成的橡胶树里抵扣,原告的分成数额应该扣减,最终原告还应赔偿被告18.6亩橡胶树的损失,故不存在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2015年2月,原告想将其管理而未分成的橡胶树(地)转卖给波金罕、唐文清,波金罕要求以1500元/亩作价出卖,原告不同意,原告与其姑爷钱某某商量后以2000元/亩出卖给波金罕,波金罕砍橡胶树的时候原告在场,不存在被告砍树的事实,更不存在被告强迫原告低价以2000元/亩接受砍树的事实。总之,原告不存在损失,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损失费。原告严重失职,不具备管理橡胶树的能力,被告已根据《协议书》第3条的约定于2012年4月24日通知原告解除了该协议。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但不同意按被告证据3即说明材料载明的100元每株来抵扣,更不同意按照300元/株来赔偿原告。被告制作通知的初衷是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但最终没有解除协议,只是要求原告在烧毁的橡胶地上补种橡胶树,但原告没有补种橡胶苗,并没有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庭审中,被告表示如果原告同意,被告愿意将自己管理的其他橡胶树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分成给原告。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争议的橡胶树被砍伐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是否需赔偿原告橡胶树损失631500元?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产生了劳务关系的事实。3、现场照片2张,欲证明被砍伐橡胶地的现场情况。4、2015年3月10日,甲方为车某戊与乙方证明人姚美玲签订的《以此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由于烧包谷地无意中烧毁82亩橡胶地的事实。5、钱某某于2015年4月2日出具的证人证词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产生的劳务纠纷。6、车某丙于2015年4月2日出具的证人证词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产生的劳务纠纷。7、申请证人钱某某(又名钱某,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出庭作证称,证人是原告的亲戚,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的时候证人不在场,但证人认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证人同意按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履行证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义务。证人自己管理了被告的140亩橡胶地,协议约定的分成期满即2012年12月31日后,证人就再也没有管理橡胶地了。如果分成时间届满,扣除48亩作为工资支付后,按三七分成被告应该分给证人27.6亩橡胶地,没有实现分成目的的原因是被告在今年的2月份将证人、车某丁、原告管理的橡胶树都砍伐了。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证人出具,证明内容证人清楚。2015年3月10日钱某某报管橡胶树分成协议上车某丁的签名不是证人自己的签名,但手印是证人自己的捺印,当时没有生活费就同意了该分成协议,也领取了被告支付的橡胶树毁损赔偿款10000元,证人现在不认可该协议。原告以证人钱某某的证言,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后,证人与原告一起管理橡胶地的事实。8、申请证人车某丙(又名车某丁,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哈尼族)出庭作证称,证人于2007年5月份来勐腊,证人是原告带来勐腊给被告管理橡胶地的人,证人、钱某某、原告管理的500多亩橡胶地在证人管理前被告就已经种植了橡胶树,但证人还补种了4000株左右的橡胶树,补种的树苗是被告提供,证人、钱某某、原告三家是分开各自管理各自的橡胶树,2012年12月31日期满后,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的三七分成将橡胶树分给证人,证人认为协议期满就没必要继续管理橡胶树,所以证人就没有再继续管理橡胶树。证人共管理了142亩橡胶树,扣除30亩作为工资支付后,按三七分成被告应该分给证人33.6亩橡胶地,被告在今年的2月份将证人、车某丁、原告管理的橡胶树都砍伐了,为了弥补证人的损失,2015年3月10日,证人、原告、钱某某三人与被告协商并制作了车某丁报管橡胶树分成协议,车某丁报管橡胶树分成协议上车某丁的签名不是证人自己的签名,但手印是证人自己的手印,当时没有生活费就同意了该分成协议,也领取了被告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现在不认可该协议。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6系证人出具,证明内容证人清楚。原告以证人车某丙的证言,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后,证人与原告一起管理橡胶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照片看不出原告要证明的场景及现场情况。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原告已构成失火罪。对证据5、6、7、8部分认可,认为原告陈述管理的橡胶树是原告与二名证人各自管理的橡胶树的总数,500多亩不是原告一个人管理的橡胶树,是原告、证人车某丁、钱某某三人管理的总数。被告是涉案橡胶林地的产权人。不认可证人所陈述的没有分成的事实,因为二名证人与被告签订了橡胶树报管分成协议书,被告与二名证人已完成橡胶树的清算。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林权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系争议橡胶林地的所有权人。2、《协议书》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管理被告的橡胶树,到五年半时,由原告分三成,被告分七成,分成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并且原告需具备相应的橡胶管理技术,如不能做到,被告有权解除合同。3、2012年4月25日的《说明材料》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烧包谷地引发火灾烧毁被告的橡胶树2725株,造成被告直接经济损失达272500元。4、2012年4月24日被告自己制作的通知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5、橡胶树报管分成协议书3份(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橡胶树分成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47000元的事实。6、申请证人姜某某(男,1974年1月1日出生,哈尼族)出庭作证称,车某戊是原告的儿子,证人是被告雇佣管理橡胶地的小工,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纠纷的时候证人和车某戊、原、被告都在场,橡胶树分成协议书由被告妻子写好后由车某戊签名,原告当时认可车某戊的签名行为和付款方式,证人还在分成协议书上作为证明人签名,但证人不清楚协议书的内容,管理的橡胶树是谁砍伐证人不清楚,签订该协议书的目的是分橡胶树和橡胶地。被告以证人姜某某的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履行了分成协议,并对橡胶树分成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橡胶树损失是47000元,原告认可该协议后要求其子车某戊在该协议上签名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证据3中失火烧毁的2725亩中的30%包含了原告应该分成取得的橡胶树。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不清楚通知内容,起诉前没有见到过该通知。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从来没有见过该协议。不认可证人姜某某的陈述,认为协商的时候证人、原告在场,原告儿子车某戊确实在被告证据5上签名,不认可车某戊的签名行为,因为认为赔偿数额过低,所以就拒绝在该橡胶树报管分成协议书上签名。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一致即协议书,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橡胶树管理《协议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被告不认可,且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和地点,不能确认照片所反映的现场即是本案涉案的橡胶地现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无异议,能证明2012年4月23日因原告烧包谷地失火烧毁其管理的橡胶地中的82.5亩橡胶地的事实,该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8均系证人钱某某、车某丙的书面证言和证人证言,该证言均能证明钱某某、车某丙、原告分别管理被告橡胶地,约定分成期满后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分成橡胶树,因所管理的橡胶树被被告砍伐,导致橡胶树分成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3月10日,原告、证人车某丁、钱某某与被告就橡胶树损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车某丁、钱某某与被告签订橡胶树报管分成协议书的事实,该事实能与原告、证人的陈述印证,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5载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证据1,原告无异议,能证明涉案橡胶树系被告所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原告证据4可相互印证,能共同证明2012年4月23日因原告烧包谷地失火烧毁其管理的橡胶地中的82.5亩橡胶地,并于2012年4月25日达成协议确认被烧毁的橡胶树价值为272500元的事实,该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不认可,该通知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也认可该通知并没有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车某戊签名的橡胶树分成协议书,虽车某戊系原告之子,但车某戊并不是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也未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至今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能证实被告将涉案橡胶树砍伐后,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赔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2份协议书均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姜某某的证言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橡胶树分成事宜时候原告在场,原告未在分成协议书上签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原告不认可,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6月1日,(甲方)钟某某与(乙方)车某甲签订《协议书》1份,该协议约定乙方帮甲方管理橡胶树,胶树从小苗起管理五年半,到五年半时分成,甲方分七成,乙方分三成;甲方负责乙方的生活费预支,具体预支方法为第一年6000元,第二年2000元,第三年2000元,共计10000元,等胶树开割后甲方扣回预支给乙方的一切费用;乙方要做到基本的橡胶管理技术标准,每年砍坝三次,除二次深翻一次,打药以情况定,如乙方做不到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分胶树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甲方分给乙方的胶树,乙方可以任意处理、出售。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及义务。协议签订后,钟某某将261亩橡胶林地交付车某甲管理,并口头约定其中的48亩橡胶林地作为钟某某预支车某甲的工钱管理到橡胶树分成时予以扣减。橡胶林地管理过程中,车某甲在该橡胶林地里套种玉米等农作物。2012年4月23日,车某甲在管理的橡胶林地里烧玉米秸秆失火烧毁了82.5亩橡胶林地,该82.5亩橡胶林地包含于车某甲管理的261亩橡胶林地。2012年4月25日,车某甲出具说明材料1份,该说明内容为:“在2012年4月23日,由于车某甲烧包谷地引起胶林地大火,烧毁钟某某的橡胶树(5年半的橡胶树)共计:2725棵(贰仟柒佰贰拾伍棵),按照市场价格每棵100元计算,共造成了272500元的金(经)济损失。此情况事实清楚。以后如果用分成橡胶树抵扣,也按100元每棵计算。”分成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对车某甲管理的橡胶树进行分成。2015年2月,钟某某将争议的橡胶树砍伐。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协商解决橡胶树因砍伐不能分成的赔偿问题。同日,钟某某要求其妻书写1份橡胶树分成协议,该橡胶树分成协议表示欠车某甲47000元,橡胶树分成协议上有车某甲之子车某戊的签名捺印。现车某甲以涉案争议的橡胶树已被钟某某砍伐,导致双方无法实现分成橡胶树的合同目的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钟某某赔偿其实际可分成的63.9亩橡胶树损失63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解除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于2007年6月1日的《协议书》,该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于2007年6月1日的《协议书》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需赔偿原告橡胶树损失6315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涉案争议的橡胶树未能分成系被告在分成期满后未履行分成义务,争议的橡胶树系被告砍伐,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虽被告不予认可,并认为已多次要求原告分配橡胶树,但原告置之不理,橡胶树系原告砍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橡胶树损失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因被告系涉案争议橡胶树的发包人,分成期满后被告有义务履行分成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则被告作为橡胶树所有人应负有继续管理橡胶树的义务,故履行分配橡胶树及分成期满后管理橡胶树的义务人均是被告,对橡胶树被砍伐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被告提交的证据5载明的内容及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如果原告愿意则被告同意将被告管理的其他橡胶树按分成协议分配给原告”的陈述来看,涉案争议的橡胶树于2015年2月即被砍伐,如果橡胶树系原告砍伐,在原告未赔偿因失火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则被告与原告协商,承诺支付原告损失47000元,以及作出愿意将管理的其他橡胶树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分配给原告的意思表示,均与常理不符,对被告辩称争议橡胶树未分成系原告拒绝分成,橡胶树毁损灭失系原告砍伐,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橡胶树被砍伐,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分成的后果,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被告是否需赔偿原告橡胶树毁损损失费6315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631500元,缺乏依据,双方对涉案争议的橡胶树的损失价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也不愿意进行协商,经本院释明原告可对橡胶树实际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原告逾期未申请评估鉴定,且书面表示放弃鉴定评估的申请,故不能确认橡胶树毁损的实际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橡胶树毁损的损失费631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车某甲与被告钟某某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二、驳回原告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15元,由原告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正武代理审判员  周亚梅代理审判员  陶建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盘丽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