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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商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王粉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王粉碗,王一江,王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商初字第0017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扬州市文汇东路231号。负责人杨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红梅,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王横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粉碗。委托代理人王玉健,系被告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王粉碗。被告王一江。被告王威。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亚公司)、王粉碗、王一江、王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委托代理人宋红梅、被告振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粉碗、王一江、王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振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振亚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5月21日,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6%,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上浮30%,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由被告王粉碗、王一江、王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振亚公司以房地产抵押物提供担保。同时,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与被告振亚公司签订了《兴化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振亚公司以兴化市垛田镇王横村的房地产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振亚公司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另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与被告王粉碗、王一江、王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粉碗、王一江、王威为被告振亚公司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同上。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252879.0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实际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王粉碗、王一江、王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光大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振亚公司主体合法及被告王粉碗、王一江、王威的主体合法;2、贷款借据,证明被告振亚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3、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被告振亚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及约定利率等;4、兴化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振亚公司以房地产为抵押物提供保证;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王粉碗、王一江、王威提供连带保证责任;6、综合授信协议,证明授信额度;7、本息明细,证明被告振亚公司逾期未还款的金额及利息;8、代理委托协议以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为72000元。被告振亚公司答辩,1、原告在发放600万元贷款的时候,提前收取了保证金60万元,按照规定应当充减贷款本金。计算贷款余额应当按照540万元;2、担保人即本案的被告王粉碗、王一江、王威与被告振亚公司有着切实的利益关系,尤其是被告王粉碗本人就是被告振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粉碗、王一江、王威不应该就本案债款承担法律责任;3、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并非原告主张自己权益所必须支出的费用;4、王晓东作为原告的客户经理在贷款发放后向被告王一江借款50万元,我方认为该笔借款实际上是光大银行向我方借的,我方认为应在本案中扣减。被告振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光大银行个人开户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5日,被告振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粉碗通过银行汇入被告振亚公司开设在原告6226682001128891的账户60万元,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金,存期为1年;2、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客户经理王晓东在贷款发放到位后,向被告王一江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粉碗、王一江、王威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振亚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20311110010的《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振亚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600万元的一般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振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2031111001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将位于兴化市垛田镇王横村的兴垛字第321281312011031207号房产和兴国用(2013)第4620号土地为上述授信额度提供担保,并分别签订兴化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被告王粉碗、王一江、王威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振亚公司上述最高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授信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4年5月22日,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20331310006《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振亚公司向原告贷款6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年利率为9.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20日;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振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亦未履行代偿义务,遂引起本诉。本案在审理中,因原告申请,要求对被告振亚公司、王粉碗、王一江、王威名下价值680万元财产采取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扬开商初字第00175-1号民事裁定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兴化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到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振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王粉碗、王一江、王威为被告振亚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一系列贷款、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振亚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振亚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振亚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振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欠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粉碗、王一江、王威为被告振亚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振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借款本息,被告王粉碗、王一江、王威应对被告振亚公司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粉碗、王一江、王威对被告振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粉碗、王一江、王威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振亚公司追偿。关于本案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在被告王粉碗、王一江、王威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包含律师费、诉讼费用,而在被告振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综合授信协议》中均未涉及律师费、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故本庭认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由被告王粉碗、王一江、王威承担。至于被告振亚公司的辩称,本院认为王粉碗存入原告的60万元未注明是保证金,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均未写明有保证金,故本院认为该6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至于王晓东向被告王一江的借款50万元,被告王一江可向王晓东主张,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性。被告王粉碗、王一江、王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252879.08元(截止2015年5月27日),自2015年5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粉碗、王一江、王威对被告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粉碗、王一江、王威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王粉碗、王一江、王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支付律师费72000元。本案受理费277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粉碗、王一江、王威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王粉碗、王一江、王威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陈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袁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