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晋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刑二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业,户籍所在地揭阳市榕城区。2015年3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二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晚上,被害人夏某车牌号为粤B×××××价值人民币226800元的丰田汉兰达汽车在广东省深圳市被盗窃。同年7月,经余某甲、徐某甲、洪某、蔡某、徐某乙(均已起诉)等人联系、转卖,被告人林某以人民币65000元收购了该车辆。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向公安机关退回了车辆。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害人夏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相关物证照片;同案人余某甲、洪某、蔡某、徐某甲、徐某乙的供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对其在两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并表示认罪,其认为其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晚,被害人夏某车牌号为粤B×××××的丰田汉兰达汽车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河路被盗窃。同年7月,余某甲(另案处理)以人民币56000元收购了该车,后经徐某甲、洪某、蔡某、徐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联系、转卖,被告人林某以人民币65000元收购了该车辆。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向公安机关退回了车辆。经鉴定,粤B×××××的丰田汉兰达汽车价值人民币226800元。2015年3月26日,林某向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东阳派出所投案。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夏某的粤B×××××小型轿车被盗后的立案情况。2、粤B×××××小型轿车信息,证实该车的信息情况。3、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证明林某的身份和家庭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林某到案的经过及其具有自首情节。5、《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上网追逃人员撤销/删除表》,证实对林某的网上追逃情况。6、《起赃经过》,证实林某或家属托人将粤B×××××汉兰达汽车开到梅州市丰顺县公安局门口,后丰顺县公安局民警联系江门市公安局巡警支队蓬江大队将车缴获。7、《发还清单》,证实涉案汉兰达小汽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夏某。(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6月5日在深圳市龙新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6月4日23时30分至5日8时50分其车牌号为粤B×××××的丰田牌汉兰达小型轿车被盗窃。被盗地点为深圳市龙岗区龙河路,被盗车辆于2010年3月以人民币378000元购买。夏某指认了被盗汽车照片。(三)鉴定意见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基准日2014年6月5日,粤B×××××丰田汉兰达轿车价值人民币226800元。该鉴定结论已通知了被害人及被告人。(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粤B×××××丰田汉兰达轿车被盗现场情况。(五)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1、同案人的供述(1)余某甲的供述,其供称2014年7月上旬,其从余某乙手中转卖了一辆铁灰色丰田汉兰达汽车给徐某甲,该车是赃车,价格为58000元。余某甲辨认出了徐某甲及涉案汉兰达汽车。(2)徐某甲的供述,其供述的购车经过与余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其称2014年7月下旬余某甲手中有一辆铁灰色丰田汉兰达汽车,是赃车,要求其帮忙找买家,其联系了洪某,洪某以58000元收购,车先放在其处。后“老蟹”提出购买,其与洪某商量后,以人民币62000元将车卖给“老蟹”。徐某甲辨认出了余某甲、洪某、“老蟹”就是蔡某。辨认出了涉案汉兰达汽车。(3)洪某的供述,其供称2014年7月下旬,其通过徐某甲以58000元价格收购了一辆灰色的汉兰达,可能是赃车,因没有找到适合的事故车,同意徐某甲将车卖掉了,其赚了2000元。洪某辨认出了徐某甲及涉案汉兰达汽车。(4)蔡某的供述,其供称2014年7月,徐某甲提出有一辆丰田汉兰达小车,价格为6.3万元,其知道是黑车。其联系“果果”,“果果”介绍了揭阳的“胖子”,其最后以6.4万元卖给“胖子”。蔡某辨认出了徐某甲、“果果”就是徐某乙、“胖子”就是林某。(5)徐某乙的供述,其供称2014年7月,其介绍“老害”转卖一辆灰色汉兰达小汽车给林某,价格为65000元,“老害”给了其500元介绍费。车还在林某处。其知道“老害”经常买卖赃车,而且车这么便宜,肯定是赃车。徐某乙辨认出“老害”就是蔡某,辨认出了林某,辨认出了涉案汉兰达汽车。2、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其供称其经徐某乙介绍以68000元价格购买了一辆来历不明的汉兰达汽车,该车没有合法手续,也不能上牌入户。案发后其让朋友将该车退回给公安局。其购买时知道该车没有办法上牌。其于2015年3月27日到揭阳市公安局东阳派出所自首。林某辨认出徐某乙及涉案汉兰达汽车。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林某的辩解意见,经查,揭阳市公安局东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并结合对林某的首次讯问笔录,证实2015年3月26日,林某到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东阳派出所投案自首,供述了其于2014年7月在梅州市丰顺县购买一辆来历不明小汽车的犯罪事实。该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林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应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林某具有自首情节的理据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冒庭媛审判员 周 密审判员 李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健欢关志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