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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金希平与娄顺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希平,娄顺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878号原告:金希平,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住临海市杜桥镇开井村*****号,现住临海市柏叶西路*****号。被告:娄顺品。原告金希平与被告娄顺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金希平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6月1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顺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金希平起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称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对所欠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娄顺品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属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原告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顺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希平借款本金11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娄顺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郭晓燕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好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