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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锡桥与颜学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刘锡桥,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宏杰,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颜学华,四川省武胜县人,现住四川省武胜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方大平,分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支公住所地:负责人瞿燕生,公司经理。原告刘锡桥诉被告颜学华、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浅水龙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向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于2015年8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应诉、被告颜学华、浅水龙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北碚支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刘锡桥驾驶电动车与颜学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颜学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锡桥承担次要责任。后双方达成协议,由颜学华承担80%的责任,刘锡桥承担2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一、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0846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锡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原告的经济损失139944元(医疗费27217.14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375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宿费1250元、误工费2265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修理费1379元、鉴定费1800元),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学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浅水龙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北碚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分析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请法院依法裁决。经过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应如何确定。二、本案的责任应如何承担。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身份证》、《户籍证明》、《社会保险手册》。欲证实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三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二、《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货车挂靠合同》。欲证实被告主体适格。三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保险联系卡》。欲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三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四、《住院医疗费清单》、《出院诊断证明》、《出院通知》、《DR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水费收据》。欲证实原告住院产生的费用、天数及医嘱。三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欲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和达成的协议。三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交通事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保险公司未参与调解,故对《交通事故协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六、《诊断证明》、《营养指导意见》。欲证实原告的病情及医院建议原告加强营养。三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具体费用,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七、《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AN20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AN20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AN20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欲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三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AN20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AN20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产生的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AN20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产生的费用不予确认。八、《电动车修理费发票》。欲证实修车支出的费用。三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九、《单位证明》、《村委会证明》。欲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工作。三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颜学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门诊收费收据》三张、《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用药明细》、《修理费发票》。欲证实被告颜学华为原告刘锡桥垫付的费用。经质证,原告刘锡桥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北碚支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颜学华进行调查后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刘锡桥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过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6日,刘锡桥驾驶电动车与颜学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颜学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锡桥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12月26日,刘锡桥在云南昆钢医院门诊检查,颜学华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086.3元。刘锡桥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人民币330元及水费人民币50元。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1日,刘锡桥在云南昆钢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人民币26913.64元。住院期间医院建议加强护理,出院时医院建议继续护理两个月。2014年4月23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锡桥的伤残等级为某级、还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3000元,刘锡桥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颜学华为肇事车辆(渝B786**)在中华联合财保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保险时间从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2010年3月5日,侯红琼与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就渝B786**签订了《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登记的产权人为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通过庭审查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发生的事故,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刘锡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其次,通过庭审查明,原告刘锡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确认由侵权人颜学华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刘锡桥承担30%的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27217.14元。经本院审查后确认的金额为人民币253.5元及水费人民币50元。第四,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3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8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0元。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五,对于护理费人民币1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建议,确认原告刘锡桥的护理费为人民币8500元(100元/天×85天)。第六,对于营养费人民币3750元。经审查,因无医疗机构建议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第七,对于误工费人民币22650元。经本院审查后确认误工期限为116天(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4月22日),另因原告刘锡桥无固定收入,且其无证据证实其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参照2014云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40802元,确认原告刘锡桥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2967元(40802元/年÷365天×116天)。第八,对于住宿费人民币1250元,因无证据证实确实产生了该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第九,对于交通费人民币800元。本院确认人民币500元。第十,对于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人民币1200元。第十一,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刘锡桥的过错,确认该费用为人民币1000元。第十二,对于电动车修理费人民币999元,因原告刘锡桥不能出示证据原件证实产生了该费用,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第十三,对于停车费与施救费人民币38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刘锡桥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53.5元、水费5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967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8598元、护理费人民币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停车费与施救费人民币3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88948.5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伤残亡项下赔偿原告刘锡桥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8598元、护理费人民币85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96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刘锡桥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刘锡桥停车费与施救费人民币元380元,合计人民币81945元。二、剩余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253.5元、水费人民币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0元,合计人民币580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锡桥70%的部分,即人民币406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刘锡桥自行承担。三、被告颜学华与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原告刘锡桥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施救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责任。四、驳回原告刘锡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9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合计人民币3739元,由原告刘锡桥承担人民币748元,由被告颜学华承担人民币29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唐志云人民陪审员  郑洪仙人民陪审员  夏 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龙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