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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海法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广州市潮能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潮能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海法初字第206号原告:广州市潮能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刘育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汉胜,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国文,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张立中。原告广州市潮能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文、连汉胜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燃油供应合作关系,双方签订了多份供油合同。从2014年1月起至2015年2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燃油122440吨,价值为6893887.14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供油款3567170.30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供油款3567170.3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供油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油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指定的船舶供应燃油;2.供油凭证,以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船舶交付燃油;3.银行收款回单,以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供油款;4.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开具了相应的发票;5.对账单,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交易事实及所欠供油款情况进行了对账确认;6.律师函、付款计划书,以证明原告曾积极地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一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结合庭审情况,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原件可供核对,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传真件,每份供油合同中所约定的加油地点、受油船名称、受油时间、油品名称、数量能够与供油凭证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中国银行对公客户收款通知单,有原件可供核对,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其他收款回单上的收款人、付款人的名称、账号与前述中国银行对公客户收款通知单的名称、账号一致,且有中国银行电子回单专用章、交易机构、交易流水号和验证码信息,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2014年1月至10月的对账单为传真的复印件,其传真号码与供油合同显示的传真号码一致,同时每月供油款金额、受油船名称、油料品名与供油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的对账单,虽为原告单方制作,且未经被告盖章确认,但其所显示的2014年12月的受油船名、加油日期、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和金额等能够与供油凭证相互印证,收款金额、收款日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律师函为原件,且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对账确认的截至2014年10月31日所欠供油款余额,加上2014年11月、12月供油款金额减去被告于2014年11月至发出律师函即2015年1月16日之前付款金额所得的金额,与原告在律师函中明确的剩余油款金额相一致,本院对该律师函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付款计划为传真件,其所显示的传真号码、传真地址信息与供油合同相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为复印件,且未提交原件供核对,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以上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查明: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12份供油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指定的船舶供应燃油和柴油,供油合同对油料单价、供油时间、受油船舶进行了约定;12份合同中约定的最长付款期限为实际供油结束后60天内付清。随后,原告依约如期为被告指定的船舶供应了油料,原告的供油船和被告指定的受油船均在各份供油凭证上加盖船章对供油情况予以确认。2014年1月至1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每月对供油款金额进行对账确认。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供油款3724964.67元。之后,原告于11月6日为被告指定的船舶供应了燃油82.5吨、柴油20吨,供油款为503000元;于12月1日向被告指定的船舶供应燃油100.193吨,供油款为433835.69元;于12月22日向被告指定的船舶供应燃油89.603吨、柴油25吨,供油款为515369.94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11月19日、11月21日、11月26日、11月27日、12月8日、12月12日、12月17日、12月18日和2015年1月8日、1月16日、1月19日、1月21日、1月26日、1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30000元、5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30000元,总计1610000元。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供油款3567170.30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供油款。2月4日,被告函复原告表示收悉原告的律师函,并拟定了付款计划。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油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指定的船舶供应油料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供油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供油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供油款3567170.30元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应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每笔供油款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以3567170.30元为本金,从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是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潮能燃料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供油款3567170.3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37元,由被告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平代理审判员  胡 湜代理审判员  钟宇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林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