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何万财与钟文勇,彭世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万财,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旭林,彭世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温裕明,钟文勇,刘建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745号原告何万财,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双,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2008年3月28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被告刘某甲,男,2001年10月2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被告刘某乙,女,2006年8月23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以上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旭林,系原三被告之母,1976年11月27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被告王旭林,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被告彭世兴,男,1934年11月1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被告王旭林、彭世兴委托代理人田红梅,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秀峰西路659号。负责人XX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继谋,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裕明,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人,住兴宁市。被告钟文勇,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被告刘建香,女,1980年11月28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原告何万财与被告钟文勇、温裕明、彭世兴、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某、王旭林、刘建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何万财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田晓明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冉谍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万财的委托代理人陈双,被告王旭林、彭世兴委托代理人田红梅,被告刘建香,被告温裕明,被告钟文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继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冉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早上,被告温裕明驾驶被告钟文勇的湘H9B7**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19线由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至麻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19线1889HM+0M处,因其操作不当,与对向行驶的刘祖定驾驶的属被告刘建香所有的渝HV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祖定受伤当场死亡,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9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裕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祖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钟文勇的湘H9B7**轻型普通货车于2014年7月29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08天,原告共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6月28日经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伴轻度智力障碍为IX级(九)伤残。右额顶颅骨缺损修补后续医疗费约需350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钟文勇、温裕明、彭世兴、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某、王旭林、刘建香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4096元,医疗费10000元,误解工费24240元,护理费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后续医疗费约需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旅费1500元;2、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被告彭世兴、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某、王旭林辩称:法院依法判决书。被告刘建香辩称:渝HV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我的,是我借给我哥刘祖定驾驶的。被告温裕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法院依法判决就行。被告钟文勇辩称:我对事故无意见。但对何万财的鉴定有意见,鉴定的各项结果过高,程序违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险。并投了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已经给付原告10000元了。不同意精神损害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早上,被告温裕明受被告钟文勇雇佣,驾驶被告钟文勇所有的湘H9B7**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19线由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至麻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19线1889HM+0M处,因其操作不当,与刘祖定驾驶属被告刘建香所有的渝HV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乘何万财相撞,致刘祖定当场死亡,何万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9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裕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祖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万财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钟文勇的湘H9B7**轻型普通货车于2014年7月29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300000元商业险,并投了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4年8月24日入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创伤性脑损伤;2、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3、右侧额叶脑挫裂伤;4、右侧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颅底骨折;6、左侧枕骨骨折;7、右眶骨骨折。2014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108天。出院医嘱为:1、休息;2、定期复查CT;3、半年后颅骨修补;4、定期五官科随诊。2014年12月10日何万财支付门诊费946.30元。出院结账治疗费2.50元。2014年11月9日-10日在重庆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费819.10元。车费6张计660元。原告预交医疗费10000元。2015年6月28日,何万财申请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伴轻度智力障碍为IX级(九)伤残;右额顶颅骨缺损修补后续医疗费约需35000元。2014年8月27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为何万财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从交强险中支付了10000元。其他的医疗费为重庆市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另查明,该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刘祖定是在城镇居住,按城镇居民对待。2014年度重庆市“人赔”案件计算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2521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每年1781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2014)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鉴定书,有鉴定费发票,有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病历、门诊费收据,有重庆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费收据,有车票等证据证明,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的证明力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温裕明驾驶被告钟文勇所有的湘H9B7**轻型普通货车,因其操作不当,与刘祖定驾驶属刘建香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并搭乘何万财相撞,致刘祖定受伤当场死亡、何万财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温裕明有明显的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温裕明作为雇员的责任由被告钟文勇雇主来承担,即被告钟文勇对原告所受伤造成的损害承担即70%。被告钟文勇所有的湘H9B7**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300000元商业险,因此,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钟文勇赔付。在另一案中查明,死者刘祖定也因其操作不当,对自己造成死亡,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0%,即死者刘祖定对原告何万财所受伤造成的损害承担30%责任,其应承担的部分由其继承人即被告彭世兴、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某、王旭林等人承担。被告刘建香将其所有的渝HV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借给刘祖定,没有过错行为,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根据保险合同(商业险)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在另一案中,死者刘祖定是按城镇居民处理的,本案原告与死者刘祖定是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发生的损害,因此,本案原告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待。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因该案的责任人被告温裕明已经被判处刑罚,不宜再予精神损害赔偿,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共垫付医疗费10000元票据,不能说明原告实际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而应当凭借医院出据的医疗费结算收据来证明其支付的实际医疗费,因此,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因其没有长期的固定工资收入证据证明,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事实,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钟文勇辩称对何万财的鉴定的各项结果过高、程序违法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钟文勇没有充分的证据足以反驳或者证明其鉴定程序违法,对此,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万财的各项赔偿费即残疾赔偿金100864元、医疗费2016.70元、误工费8640元、护理费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后续医疗费35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费660元,以上合计160460.70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的10000元外,还有150460.70元。在150460.70元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何万财医疗费2016.70元,另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何万财10974.80元(与另一案的比例为19.0680%,即110000元×19.0680%=20974.80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赔偿支付原告何万财57204元(与另一案的比例为19.0680%,即300000元×19.0680%=57204元),另80265.20元由被告钟文勇赔偿原告何万财56185.64元(即80265.20元×70%),由被告彭世兴、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某、王旭林赔偿原告何万财24079.56元(即80265.20元×3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应预收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钟文勇负担500元,由原告负担19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付原告诉讼费1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田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冉 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