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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南民初字第00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董土庚与宋明、宋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土庚,宋明,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0797号原告董土庚。委托代理人卢天明,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菁芸,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明。被告宋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73号。负责人蒋国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卫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董土庚诉被告宋明、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雪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菁芸、被告宋明、宋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土庚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宋明驾驶苏D×××××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5年1月6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董土庚不负事故责任。苏D×××××小型轿车车主系宋明,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96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投保事实无异议,我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费用,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具体损失庭审中一一质证。被告宋明、宋伟辩称,我方垫付了358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苏D×××××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宋伟,被告宋明系受宋伟指派驾驶该车,宋伟表示自愿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止。2014年12月27日,宋明驾驶苏D×××××小型轿车在溧阳市建设路灯杆011处路段北侧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驾驶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南侧机动车道直行的董土庚发生碰撞,致董土庚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土庚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2015年8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董土庚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庭审中,原告将各项请求明确为:1、医疗费6770元;2、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原告称受伤后由其妻子梁裕香护理,其工资为每月3000元;5、误工费21000元(46234元/年÷365天×150天);6、伤残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500元;10、车损18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要求以正式发票为准,同时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异议;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73元每天;误工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73元每天;交通用费根据治疗情况认可200元;鉴定费不承担;车损费认可1830元。被告宋伟、宋明的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宋伟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58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企业信息登记表、车损鉴证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因机动车导致人身遭受损害,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溧阳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及贾全洪中医骨伤科诊所出具的收款收据,认定为9819.7元;关于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梁裕香的收入明细,不足以证明其工资为每月3000元,护理费标准应按每天73元计算6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的误工收入证明,但结合证人王某的证言,原告系水泥工,给私人提供装修服务,无固定工作单位,故误工费可按照2012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38124元/年计算。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819.7元;2、营养费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4、护理费4380元(73元/天×60天);5、误工费15667元(38124元/年÷365天×150天);6、伤残赔偿金6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2500元;10、车损1880元,上述损失合计107254.7元。被告宋明驾驶苏D×××××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董土庚不负事故责任。因肇事各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应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各方均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苏D×××××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宋伟,宋明系受宋伟指派驾驶该车,宋伟自愿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由宋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宋伟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按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医药费9819.7元中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由原、被告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即由被告宋伟承担982元,扣除医保外用药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65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47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车损18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鉴于宋伟支付给原告的现金数额3585元已超过了自己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额982元,故对宋伟已多支付给原告的2603元,原告应予返还,可在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宋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董土庚106272.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董土庚103669.7元,支付给被告宋伟2603元)。二、驳回原告董土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9元,减半收取125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负担1226元,由原告董土庚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9元,上诉费缴纳账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注明案号,造成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由被执行人承担。代理审判员  葛雪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文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