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李前光、田政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源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理市凤仪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伟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汉山,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前光,男,沧源县人。被告田政华,男,沧源县人。原告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前光、田政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田政华送达应诉材料,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田政华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罗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汉山、被告李前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前光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一辆“斯卡特”牌汽车并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车价款为95000元,提车时首付10120元,剩余车款本金84880元,分12个月付清,每月平均支付7073元,并于每月11日前交清,交款时将全部欠款的利息结算支付(按月利息8%结算),逾期欠款被告承担月利息8%的同时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田政华自愿为第一被告李前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前光将其所有的云SD48**号车辆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追缴费用;被告如未按期归还欠款,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给原告。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李前光。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前光到临沧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前光共计偿还本金7000元,自2014年2月开始不按期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未果。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债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前光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2、被告李前光偿还原告所欠的车款本金77880元及利息10591.68元及违约金11921.91元(以8%计息,自2014年2月11日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3、被告李前光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4、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前光辩称,在取车时,自己共支付了20000余元的费用,但由于该车存在质量问题,自己曾多次和原告方交涉,但原告没有对该车进行过维修,都是自己自行进行的维修,并产生了相应的费用,2014年10月该车被原告扣回,其认为自己不用再支付剩余车款、利息及违约金;如还要支付剩余车款,也只应当是在对该车辆进行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的不足部分。综合当事人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李前光是否应当支付剩余的车款;2、被告李前光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及违约金。针对上述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付款明细单、首付款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交接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李前光之间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李前光购买车辆的合同总价款为95000元、首付款为10120元、余款84880元;分12期支付、被告李前光每期应还款日期、月付金额及利息金额;被告已支付首付款10120元、合同履行保证金5000元、代购保险费用7340元,共计2246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开票和交付车辆的义务,并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义务的事实;4、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李前光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李前光将其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双方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17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的事实;5、处置车辆授权委托书、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付款达到两期以上或者累计达到两期应付款总额时,被告李前光自愿将该车交回原告处置或变卖,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的事实;6、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收款单据复印件三份,以证明被告李前光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6月16日共支付剩余车款本金7000元,现欠车款本金77880元及到期未支付利息10591.68元的事实;7、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而违约,应承当违约金11921.91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于2014年10月将车扣回,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违约金就不应当计算在内。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及送货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其向原告购买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及维修车辆支出了相应费用的事实;2、收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支付了车款本金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2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由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时,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在计算违约金时,均按照被告每期应付车款数额及违约的实际天数进行了计算,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由于原告提出异议,而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由于原告提交了相同的收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一辆“斯卡特”牌汽车,并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车价款为95000元,提车时首付10120元,剩余车款本金84880元,分12个月付清,每月平均支付7073元,并于每月11日前交清,交款时将全部欠款的利息结算支付(按月利息8%结算),逾期欠款被告承担月利息8%的同时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有权按照全部未付车款的日万分之五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田政华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原、被告还签订了分期付款明细表,分期付款起始时间为2014年2月11日,截止时间为2015年1月1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并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云SD48**号车辆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月17日在云南省临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11日被告还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及处置车辆授权委托书给原告,明确约定了如被告拖欠付款达两期以上(包括两期)或累计达到两期应付款总额时,被告自愿将车辆交给原告处置或变卖,处置变卖所得款项首先用于支付被告欠原告的到期或未到期折购车款本息、处置变卖车辆所发生的费用和欠原告的其他债务,剩余金额退还被告。处置变卖车辆时,原告有权参照市场价对车辆进行合理作价或委托鉴定机关评估作价,有权委托第三方变卖或自行拍卖。《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车首付款10120元、履行合同保证金5000元、代购保险费7340元,共计22460元。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6月16日先后支付了3000元、2000元、2000元后,均未按照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分期付款明细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车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0月,原告将被告抵押的云SD48**号车辆扣回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购车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由于原告既主张解除合同,又主张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属诉讼请求的竞合,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车辆全部价款本金77880元及利息10591.68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时,被告在支付首付款时,向原告缴纳了5000元的履行合同保证金,该保证金应当用于折抵车款本金,故被告应当支付的车款本金应为72880元(77880元-5000元);对于利息10591.68元,由于在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明细单中,对每期应付利息及利息总额进行了约定,故被告应当承担的利息为441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921.91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在支付了首付款后,均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每期应付款项,其行为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计算违约金时,均按照被告每期应付车款数额及违约的实际天数进行了计算,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已将车扣回,其不应当再支付剩余车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前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本金72880元、欠款利息4414元、逾期违约金11921.91元,共计89215.91元。二、驳回原告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8元,减半收取1184元,由原告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68.76元,由被告李前光承担101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俊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