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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钱卫民与钱小兰、陈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卫民,钱小兰,陈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722号原告钱卫民,男,1945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宓静毅,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小兰,女,1983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明,男,1979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钱卫民与被告钱小兰、陈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卫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宓静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小兰、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卫民诉称,钱小兰系钱卫民之女。因老宅动迁,于2009年9月取得本市宝山区祁连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权利人为钱卫民一人。2011年因妻子去世,钱卫民欲将系争房屋与钱小兰共有,于2011年6月与钱小兰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变更手续,经交易中心查验,钱卫民的产证为假证,系争房屋已于2011年2月权利人变更为陈明。此时,钱小兰才讲当时系为帮助丈夫梁献林还高利贷,将产证从家中偷出,由梁献林等人与陈明勾结,办了由湖南省临湘市公证处出具的(2010)湘临字第725号《公证委托书》,记载内容为钱卫民委托钱小兰办理买卖系争房屋、收取房款等的委托。凭此文书,已将房屋过户至陈明名下,陈明也未付过任何房款。同时为了欺瞒钱卫民,又由他人伪造了一份房产证放置于钱卫民处。钱卫民知悉上述情况后,即要求钱小兰立即想办法将房屋变更回来,并在交易中心查询交易信息,发现房屋买卖合同由两被告订立,而《公证委托书》已被当地公证处于2011年3月21日撤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钱小兰与陈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上海市宝山区祁连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系钱卫民所有,陈明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利恢复登记至钱卫民名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系争房屋原权利人为钱卫民;2、2010年12月23日编号为(2010)湘临证字第725号公证委托书,系从房地产交易中心处调取,主要内容为钱卫民委托钱小兰全权办理代为签订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转让合同、收取所售房屋的房价款等房屋交易手续;3、2010年12月28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钱小兰代钱卫民作为甲方,陈明作为乙方,主要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乙方,建筑面积86.16平方米,转让价136万元,过户期限及交房期限均为2011年1月31日前等;4、2011年1月31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钱小兰代钱卫民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过户登记,现系争房屋登记在陈明名下;5、湖南省临湘市公证处关于停止使用部分公证书的紧急函[(2011)湘临证函字第001号]、[(2011)湘临证函字第004号],系从房地产交易中心处调取,主要内容为,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该处共办理涉及宝山区内房屋委托书公证4件,现发现犯罪嫌疑人假冒委托人身份骗取委托书公证书的情形,公安机关已介入侦查,为维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纠纷发生,打击商事违法行为,现紧急致函,请停止使用包括(2010)湘临证字第725号在内的公证书;6、伪证没收凭证,2011年6月7日,钱卫民想将钱小兰的名字加入系争房屋,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手续,钱卫民所持的产证系伪证被没收,钱小兰才解释因其丈夫欠了高利贷,故办理了假的公证委托书,与陈明办理了房屋交易,并做了一本假产证给钱卫民,钱卫民此时才得知系争房屋已买卖过户至陈明名下。钱卫民还表示,系争房屋一直由钱卫民居住,2013年一个自称陈明的人要求交房,但钱卫民表示不会交房,要求对方至法院诉讼,之后就再未出现过。被告钱小兰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前向本院辩称,2011年丈夫梁献林因在外欠高利贷,要将系争房屋抵押给别人,钱小兰无奈只得同意。所有手续均由梁献林操办,某日钱小兰去交易中心办理了手续,但一直以为是抵押手续,钱小兰未收到过任何钱款。被告陈明未作答辩。鉴于被告钱小兰、陈明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钱小兰、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湖南省临湘市公证处关于停止使用部分公证书的紧急函载明,本案中的公证委托书存在犯罪嫌疑人假冒委托人身份骗取委托书公证书情形,已停止使用。钱小兰依据该公证委托书以钱卫民的名义与陈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将系争房屋交易过户至陈明名下,未经产权人钱卫民的同意,属于无权处分。现钱卫民未追认钱小兰出售系争房屋的行为,钱小兰以钱卫民的名义与陈明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侵犯了钱卫民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陈明应将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返还钱卫民。因钱小兰、陈明未到庭应诉,故本案中对合同无效的其他后果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小兰以原告钱卫民的名义与被告陈明就上海市宝山区祁连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利恢复登记至原告钱卫民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钱小兰、陈明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亮亮代理审判员  刘 姗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仁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后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