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达达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天棒,男,生于1981年5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1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抓获,同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安娜、人民陪审员鲁仕莉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王安娜主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师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害人蹇某某在没得到朋友易某某委托的情况下,主动想帮易某某收回存放在被告人陈某某处的钱。为找到被告人,被害人蹇某某用其女友的微信和被告人聊天,后被告人打电话告诉蹇某某的女友,约在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迎春街御南苑小区见面。当晚,被告人陈某某依约来到约定地点等候。22时许,被害人蹇某某与其朋友李某某一起到御南苑小区内找到在此等候的被告人陈某某,被害人蹇某某搂住被告人陈某某的肩膀将其向小区外面带,刚出小区大门口,被告人陈某某即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左下腹部、左上臂外侧刺伤,然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蹇某某左腹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时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5年4月8日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另查明,2015年9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蹇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蹇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被害人蹇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诊断病历,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光盘,被害人蹇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肖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户籍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昊代理审判员  王安娜人民陪审员  鲁仕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史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