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钟某某,女,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剑东,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危某甲,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朱金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剑东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危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3月18日在修水县山口镇民政所登记结婚,次年1月5日生育一子危某乙,现就读六年级。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恶化。近年来原、被告一直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两地,平时及逢年过节也不过问。2014年10月修水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好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诸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危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危某甲未到庭答辨。经审理查��,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3月18日在修水县山口镇民政所登记结婚,次年1月5日生育一子危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并表示愿意跟随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初期婚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终致分居生活。2014年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4)修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23000元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信息、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致分居生活。本院驳回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并未有实质好转,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儿子危某乙的抚养问题,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并结合其本人愿意跟随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儿子危某乙应由被告危某甲抚养为妥,由原告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23000元子女抚养费,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金额不低于法律规定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查清,不做处理。原、被告如就该问题产生争议,可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危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危某乙归被告危某甲抚养,由原告钟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危某甲子女抚养费23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由被告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衍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