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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盘锦意丰饲料有限公司与张福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370号原告:盘锦意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盘山县。法定代表人:郑朝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龙,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恩勇,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福江,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盘锦意丰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福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长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意丰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龙、王恩勇已按时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锦意丰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肉鸡养殖回收合同,约定了养殖回收事宜。原告依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确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拖欠原告各项费用107278.00元,该款经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各项费用款107278.00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福江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体养殖户。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鸡雏、兽药、饲料等,待被告将雏鸡饲养成成鸡后,将成鸡出售给原告,经核算,成鸡款抵顶一部分欠款外,被告尚欠原告102043.00元。该债务经原告索要,被告没有给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饲料款等计107278.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合同、欠据等证实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鸡雏、饲料等,由被告饲养,原告又将成鸡予以回收,原、被告间形成了养殖合同关系,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理应积极偿还,被告拒不偿还的做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凭欠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运费、挂鸡费、抓鸡费,因原告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江欠原告盘锦意丰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等计人民币102043.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2.78元,被告承担1170.43元,原告承担5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长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