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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聪聪与被告郝旭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聪聪,郝旭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740号原告杨聪聪,女,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辉泉、李欣展,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旭光,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杨聪聪与被告郝旭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聪聪的委托代理人张辉泉、李欣展、被告郝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12月17日分两次为周兴先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周兴先一直不予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一、自本案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延期还款的利息,二、支付原告因借款本息所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没有担保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周兴先、被告郝旭光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周兴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时间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日付息。借款到期后,周兴先如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需按月息百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20%的违约金。如原告通过诉讼等方式催付借款,周兴先还应当支付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差旅费等全部合理支出。郝旭光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为周兴先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原告因追索借款本息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差旅费等全部合理支出费用。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付给周兴先1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打款9.7万元,给付现金3000元,周兴先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周兴先2014年10月17日”,周兴先在借条背面标注“收到转来款项97000元现金3000元(2014年10月17日打有欠条)”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条、银行转帐回单,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辩解是给周兴先担保了借款,但是不认识原告,是借滕爱冬的钱,与滕爱冬、周兴先一直交往,没有证据;被告还辩解周兴先已还利息1.6万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在限期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还主张,2014年12月17日周兴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周兴先担保人郝旭光2014年12月17号”。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自己的签字,主张不是借款是利息,是周兴先没有还款是后期的利息,当时被告在场。原告不认可是利息,被告表示对该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为诉讼支出律师费70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经质证,被告对委托代理合同无异议,不认可律师费,因为不认识原告。2015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12万元本金及利息。关于利息,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11月2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4年11月3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按照月利息百分之三计算,虽然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我方还是这样主张,要求法院判决;自本案起诉之日以本金和利息一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到给付之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为周兴先1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主张是为周兴先向滕爱冬借款提供担保,被借款人不是原告,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周兴先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名,没有约定担保的方式、时间,因此被告对该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10万元的利息,协议书中约定在借期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因此原告要求在借期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4年11月3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2万元未约定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开始计息。原告依照1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旭光付给原告杨聪聪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被告付款的同时付给原告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郝旭光付给原告杨聪聪人民币2万元整,被告付款的同时付给原告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郝旭光付给原告杨聪聪律师费7000元整。以上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均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华珍人民陪审员  吴晓英人民陪审员  孙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田田-4--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