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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三终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继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韩世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张继军,韩世林,韩世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沂水支公司”)。负责人:刘亚林,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涛,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军,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业军,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世林,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审被告:韩世森,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人保财险沂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继军、韩世林,原审被告韩世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沂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涛,被上诉人张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韩世林、原审被告韩世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韩世森系鲁Q×××××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实际车主是韩世林,韩世森与韩世林系雇佣关系,该车在人保财险沂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8月1日20时45分许,张继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C×××××号“轻骑”牌二轮摩托车沿泉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车辆撞至前方同向行驶至此韩世森驾驶的未按规定期限检验且所载货物违反装载要求的鲁Q×××××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后侧,张继军倒地受伤,摩托车被货车向前拖行219米后停车,摩托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5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世森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车辆且所载货物违反装载要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继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继军到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韩世林已支付张继军22898.00元。2015年3月2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对张继军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损失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继军属二处十级伤残;2、张继军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5日;3、张继军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180日。2015年4月27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张继军所有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认定该车损失价值合计838.00元。对张继军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2149.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3、误工费21000.00元;4、护理费9745.00元;5、××赔偿金共计71088.00元;6、鉴定费3120.00元;7、交通费525.00元;8、价格鉴定费150.00元;9、车辆损失838.00元;10、××辅助器具费33600.00元,张继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颗牙齿脱落、2颗牙齿冠折、2颗牙齿松动。冠折、松动牙齿已无功能、拔除。参照山东省《工伤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安装假牙一颗800.00元,更换年限4年,按我国人均寿命75岁计算,应更换7次,故计款33600.00元。上述共计182635.83元。原审法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韩世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继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韩世森的过错,认定韩世林对张继军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韩世森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侵权人有权直接要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人保财险沂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继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120838.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由人保财险沂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继军医疗费、××辅助器具费17558.00元(58527.83元×30%);韩世林赔偿张继军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价格鉴定费、鉴定费981.00元(3270.00元×30%),其已支付张继军22898.00元,折抵后,张继军应返还韩世林21917.00元,从人保财险沂水支公司赔偿张继军的赔偿款中扣出返还给韩世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继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12083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继军医疗费、××辅助器具费1755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韩世林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韩世森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张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9.00元,由张继军负担2253.00元,由韩世林负担966.00元,财产保全费520.00元,由韩世林负担。上诉人人保财险沂水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张继军的牙齿更换费33600.00元属于医疗费,不属于××辅助器具费,对该费用,应由上诉人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30%比例予以赔偿,因此,上诉人共应赔偿被上诉人张继军牙齿更换费10080.00元。一审判决对牙齿更换费的定性错误,导致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数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继军牙齿更换费10080.00元。被上诉人张继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保财险沂水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韩世林未到庭、未答辩。原审被告韩世森未到庭、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依据该规定,假牙与假肢、假眼、矫形器的性质相同,均为××辅助器具。据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张继军更换假牙的费用为××辅助器具费,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沂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沂水支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张继军更换假牙的费用为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史华振代理审判员  史玉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