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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海睿志贸易有限公司与葛岚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睿志贸易有限公司,葛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011号原告上海睿志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吴晓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卉,女。被告葛岚,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原告上海睿志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葛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睿志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因原告更换办公地址,被告要求离职。但被告离职时未按规定办理工作交接。且被告的仲裁请求于法无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照公司规定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为其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8月11日至2015年6月9日的退工手续。该会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4322号裁决,由原告为被告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5年7月21日的退工手续。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调解仲裁法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以要求原告为其办理退工手续为由申请仲裁,而原告的诉请为要求被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诉请显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睿志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剑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馥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