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明良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宁海县蓝月亮吸塑包装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宁海县蓝月亮吸塑包装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刘明良,农民。委托代理人:吕蕾蕾,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责人:石学文。委托代理人:陈利琴。被告:宁海县蓝月亮吸塑包装厂。法定代表人:陈华彪。原告刘明良为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宁海县蓝月亮吸塑包装厂(以下简称蓝月亮包装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良的委托代理人吕蕾蕾、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琴、被告蓝月亮包装厂的法定代表人陈华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良起诉称:2014年11月7日12时55分,辜雄军驾驶浙B×××××号中型厢式货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象西线45KM+930M处时,车头左侧与刘明良驾驶的停在路中等候过马路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后,车头又撞在路中绿化带里的路灯杆上,造成刘明良受伤,路灯杆损坏,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辜雄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明良无责任。经鉴定刘明良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建议刘明良的休息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浙B×××××号中型厢式货车系蓝月亮包装厂所有,投保交强险于华安保险公司。辜雄军系蓝月亮包装厂员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55.9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700元(1600元/月×2个月+2500元/月×5个月)、护理费13248元(147.2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29185.56元(24283元/年×14年×38%)、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193529.48元。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蓝月亮包装厂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投保单、车辆行驶证、辜雄军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十二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0天并自行支付医疗费6155.92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并花去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6)宁海县桥头胡街道东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付款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宁海县桥头胡街道东吕村从事保洁员工作,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损失(2014年度工资1600元/月、2015年度工资2500元/月)的事实。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蓝月亮包装厂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金额计算。误工时间过长,原告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且未能证明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护理费过高,住院期间应为100元/天,出院后应为50元/天。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应为34%。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我公司认可6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蓝月亮包装厂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偏高。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08819.0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蓝月亮包装厂提供了发票三份、处方笺一份,拟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8819.08元的事实。本案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5),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中的超市购物小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核定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5719.51元。3.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及门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4.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经调查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被告蓝月亮包装厂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另核定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14538.59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7日12时55分,辜雄军驾驶浙B×××××号中型厢式货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象西线45KM+930M处时,车头左侧与刘明良驾驶的停在路中等候过马路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后,车头又撞在路中绿化带里的路灯杆上,造成刘明良受伤,路灯杆损坏,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辜雄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明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14538.59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休息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辜雄军系被告蓝月亮包装厂员工,浙B×××××号中型厢式货车系被告蓝月亮包装厂所有,并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宁海县桥头胡街道东吕村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度的工资为1600元/月,2015年度的工资为2500元/月,2014年11月份起未发工资。事故发生后,被告蓝月亮包装厂已支付108819.08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1453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8888元(147.2元/天×40天+60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115587(24283元/年×14年×34%)、误工费15700元(1600元/月×2个月+2500元/月×5个月)、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04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273553.59元。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120500元。本次事故,辜雄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辜雄军与被告蓝月亮包装厂员工,其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蓝月亮包装厂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蓝月亮包装厂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原告经济损失273553.59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120500元,计款153053.59元,已支付108819.08元,尚需支付44234.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刘明良交强险赔偿金120500元;二、被告宁海县蓝月亮吸塑包装厂应赔偿原告刘明良经济损失153053.59元,已支付108819.08元,尚需支付44234.51元;三、驳回原告刘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171元,减半收取2085.5元,由原告刘明良负担311.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担1298元,被告宁海县蓝月亮吸塑包装厂负担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邬希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