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江某甲。委托代理人黄繁平,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某。原告江某甲诉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住在原告父母位于来宾市兴宾区城厢乡水落村新岜山路口的自建房屋。××××年××月××日生育女儿江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经常是凌晨两、三点才回家或者是夜不归宿,甚至经常三、四个月不回家也不接电话。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找理由与原告吵架并多次殴打原告。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和做父亲的责任,对原告和女儿不闻不问,原告母女生病时被告从未现身,也从来没有给过医药费和生活费,造成原告生活极其困难,只能向原告父母、兄弟、朋友借钱。被告在婚前有意隐瞒其已婚并生育有一女儿的事实。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顾,离婚后女儿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经法官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原告撤销。但之后不到一周,被告又动手殴打原告,原告欲报警但遭被告砸烂手机,后邻居过来劝阻,不然后果不堪设想。综上,被告没有履行家庭义务,其行为给家庭带来诸多伤害,造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江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女儿医疗费、教育费按实际支出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事实;3、出生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女儿身份情况;4、病历,证明原告遭到被告殴打受伤的事实;5、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原告有能力抚养女儿;6、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出具的保证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在法官调解下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然后原告撤诉;7、宾馆收款收据押金单,证明被告承认同异性在宾馆开房同住的事实。8、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在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江某乙(曾用名覃灼涵)。婚后,原、被告主要在原告家居住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6月17日,原告第一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8月27日被告当庭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好转。2015年6月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儿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照顾。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电话表示同意离婚,但女儿江某乙随被告生活,小孩抚养费由被告独自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附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矛盾,以致矛盾升级,夫妻感情日趋淡薄。2014年8月27日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双方至今互不往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难以修复。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经调解和好无效,且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自出生以来主要是由原告抚养照顾,与原告已建立较为亲密的亲子关系,形成稳定的生活习惯,故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原告诉请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原、被告分半承担,结合来宾当地的生活水平,上述费用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殴打原告、被告与异性在宾馆开房同居,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江某甲与被告覃某离婚;婚生女儿江某乙随原告江某甲生活,被告覃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江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江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由原告江某甲与被告覃某分半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余媛媛审 判 员  覃 丽人民陪审员  何 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兰 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