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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希愚,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杰,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无业。委托代理人孙建军,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双方之间矛盾不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大打出手,使原告始终不能体会到家庭的温暖。2015年6月18日,两人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叫来其父亲、兄长对原告进行了殴打,之后被告更是将家门的门锁换掉,将原告拒之门外,致使原告有家不能回。为此原告认为两人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丙,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床一张、布艺沙发一二组合一套,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小鸭洗衣机一台、三组衣柜一套、被子四床。婚后双方购置电动车一辆、2011年9月购买位于泰山区某苑11号楼3单元701室住房一套(购买花费160000元,现由被告与婚生子居住)、2013年10月抵押贷款(抵押金额53000元,车贷期限36个月,已归还22个月)购买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车牌号:鲁J-×××××;车主登记为原告王某甲,现在原告处由原告驾驶使用),无债权、债务。2015年7月双方因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带着孩子在龙河花苑11号楼3单元701室居住,原告在外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1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现在泰安市泰山某山庄任厨师长,月收入4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籍卡、结婚证、单位证明、说明、房屋买卖合同、车辆登记信息、视频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案经调解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有一男孩,双方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尚可。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和睦相处,共同处理好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原告应谨慎对待婚姻问题,为了家庭和孩子,珍惜双方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和好,被告亦应多做和好工作。原告现坚持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松涛代理审判员  苏 健人民陪审员  刘灿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毕研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