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壶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路某某与腾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509号原告路某某,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被告腾某某,女,1986年9月1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农民。原告路某某与被告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6年12月26日与被告腾某某在壶关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被告腾某某于2007年1月15日逃婚至今,我多方打听询问被告下落,但至今未打听到被告下落。自被告腾某某逃婚至今近十年,无奈只得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某某与被告腾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6年农历10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后于2006年12月26日在壶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在壶关县龙泉镇下内村共同生活数月后,被告腾某某于2007年2月离开家至今未回。2015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壶关县档案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原告路某某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被告腾某某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被告腾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壶关县龙泉镇下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以感情为基础,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共同谋取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仅共同生活数月后便离开家至今未回,双方分居生活已八年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路某某与被告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菲审 判 员 孙旭光人民陪审员 申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牛彤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