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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袁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737号原告袁某某,女,1976年9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陈某某,男,1974年5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7年登记结婚,于1998年1月29日生育一子陈某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08年上半年协议离婚,后又于2009年12月22日复婚,办理了结婚登记。目前双方无共同财���,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脾气比较暴躁,常因为家庭琐事和我争吵,好赌,经常不归家,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我之所以与被告复婚,是为了给他一次补过的机会,但是被告没有一点悔过之意,我无法忍受被告的种种行为,于2014年6月25日搬出家,在这之后,被告也从来没有找过我一次。以上事实表明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某甲由我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除以上口头陈述外,原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1月29日生育一���陈某某甲,后因感情破裂于2009年1月6日登记离婚,又于2009年12月22日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另查明,被告陈某某有赌博恶习。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该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在本案中,虽然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但在本案依法办理公告送达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陈某某的母亲高某某进行了询问,被告母亲陈述被告陈某某有赌博恶习,且本院在庭后��原被告之子陈某某甲进行询问的过程中,陈某某甲亦陈述其父陈某某有赌博恶习,故本院对被告陈某某具有赌博恶习的事实予以认定。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原被告婚生子陈某某甲由谁监护并直接抚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陈某某甲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且其本人亦明确表示愿意跟随母亲,故本院认为陈某某甲由原告监护并直接抚养更为适宜。原告当庭明确表示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婚生子陈某某甲由原告袁某某监护并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共计86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丽华人民陪审员  徐春裕人民陪审员  冯志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