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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0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田雄华与北京御龙古今艺术剧院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雄华,北京御龙古今艺术剧院

案由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0974号原告田雄华,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云志,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申虎,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御龙古今艺术剧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户西里**号。法定代表人张凤山,不祥。原告田雄华与被告北京御龙古今艺术剧院(以下简称御龙古今剧院)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田雄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志、闫申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龙古今剧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雄华诉称:2014年3月18日,案外人郭淑云在其新浪博客发表《郑州一民营医院院长炮制伪证状告后妈——一个后妈的悲泣自述》一文,该博文发出后,被告主办的国际网(www.gnn.net.cn)社会与法栏目中以《河南郑州:医院院长炮制伪证状告后妈》为标题再次编辑发表(http://gnn.net.cn/show-86-1640-1.html),予以广泛传播。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民一初字第1577号判决书及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郑民一终字第1278号判决书认定案外人郭淑云发表上述博文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事实成立。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主办的国际网未经审查核实,在本网社会与法栏目中发表上述文章的内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等人身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在面向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发表对原告的道歉声明,消除侵权影响,恢复原告名誉;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4、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删除《河南郑州:医院院长炮制伪证状告后妈》一文。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御龙古今剧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御龙古今剧院系国际网(www.gnn.net.cn)的经营者。2014年3月18日,案外人郭淑云在新浪博客上发表《郑州一民营医院院长炮制伪证状告后妈——一个后妈的悲泣自述》一文,后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民一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郭淑云在该博文中发表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田雄华的名誉造成损害,判令郭淑云删除该博文。该案经二审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3月19日,御龙古今剧院在国际网的“社会与法”栏目以《河南郑州:医院院长炮制伪证状告后妈》为标题,转载了郭淑云发表的上述侵权博文。2014年3月31日,田雄华申请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御龙古今剧院发布涉案网文的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民事判决书、网站备案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御龙古今剧院对案外人郭淑云的博文内容未进行核实,即转载发布在自己经营的网站上,使侵权言论得以传播和扩散,侵犯了田雄华的名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田雄华要求御龙古今剧院删除侵权网文、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田雄华提供的票据,本院确定田雄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为1000元;侵权网文降低了田雄华的社会评价,对田雄华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御龙古今艺术剧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删除《河南郑州:医院院长炮制伪证状告后妈》一文。二、被告北京御龙古今艺术剧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选择一家面向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对原告田雄华的致歉声明,文稿内容由本院审核。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将由本院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载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御龙古今艺术剧院承担。三、被告北京御龙古今艺术剧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田雄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千元。四、被告北京御龙古今艺术剧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田雄华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五、驳回原告田雄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御龙古今艺术剧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御龙古今艺术剧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薇人民陪审员  王连弟人民陪审员  牛立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加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