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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商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射阳县恩玉化纤有限公司与肖进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商初字第00090号原告射阳县恩玉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海都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农,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射阳县恩玉化纤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射阳县恩玉化纤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单术兵,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进,职业不详。原告射阳县恩玉化纤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射阳恩玉公司”)与被告肖进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恩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单术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进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阳恩玉公司诉称:我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被告与我公司业务员魏刚有业务往来,我公司与魏刚结账后,魏刚将被告欠其的货款1089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89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射阳恩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3年10月15日,被告肖进向魏刚出具的欠条一份;2、2012年4月14日,被告肖进与魏刚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3、2014年12月25日,被告肖进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在(2013)射民初字第0706号案件中,魏刚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在魏刚欠原告的款项中扣减10890元;4、魏刚到庭证言,其陈述���2002年肖进欠我10890元,2003年换的条子,2014年12月我与刘建华、射阳法院祁庭长一起去找肖进要钱,肖进打了一张还款计划给我。在祁庭长处理我与原告的案件过程中,我提出将欠条交给原告,由原告向肖进要钱,原告同意,后就将这10890元抵充我欠原告的货款。今天我当庭陈述该债权由原告向肖进主张。被告肖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射阳恩玉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肖进与魏刚发生业务往来。2003年10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肖进就差欠魏刚货款10890元,向魏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射阳县扬帆制线厂老魏货款三笔计人民币壹万零捌佰玖拾元整,结账尾欠等内容。因被告肖进一直未能还款,双方于2012年4月14日达成��款协议,载明:还款人肖进欠魏刚钱10890元,经双方协商协定如下计划,一、2012年5月底还3000元;二、2012年12月底还5000元;三、下剩部分2013年6月底前归还结束,以上还款计划,保证守信等内容。后因被告肖进未能按约还款,经魏刚催要,被告肖进再次向魏刚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扬州宝应九力绳缆有限公司肖进(158××××0588),身份证号××,欠魏刚货款10890元,计划还款明天打卡1000元,今后每年2000元结等内容。后因被告肖进未能还款,原告射阳恩玉公司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魏刚与被告肖进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肖进就所欠货款向魏刚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并书面约定还款计划,应当及时向魏刚支付所欠货款。现魏刚将其对被告肖进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射阳恩玉公司,并在诉讼过程中通知了被告肖进,���以认定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通知了债务人肖进,对债务人肖进发生效力,被告肖进应向债权受让人即原告射阳恩玉公司偿还货款108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射阳恩玉公司主张被告肖进偿还货款10890元,并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射阳县恩玉化纤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0890元,并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肖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玲玲代理审判员  吴 兰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为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