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武民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武民初字第00383号原告曹某某,男,1991年8月28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被告丁某,女,1993年5月28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丁亚文,男,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郭元利,男,长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曹某某诉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亚文、郭元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被告以结婚为幌子,隐瞒婚前患病,骗取原告彩礼款8万元,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彩礼款、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1000元。被告丁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丁某于2014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7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2014年7月1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俩人便同居生活。婚前原告父母给付被告父母彩礼款80000元。原、被告生活期间因为被告治疗疾病在被告父母处借款16000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互相帮助,双方还有共同生活的基础和条件。原告对其离婚的诉讼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柯雯附: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