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陈圣霞与上海欣恋心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圣霞,上海欣恋心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465号原告陈圣霞委托代理人王通宾,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利,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欣恋心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楚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春政,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燕,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陈圣霞诉被告上海欣恋心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欣恋心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圣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通宾、XX利、被告欣恋心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薛春政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圣霞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楚梅签字发放原告工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9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500元、同期周六加班工资5020.7元、同期工资差额9282元、2015年2月工资差额837.5元。被告欣恋心公司辩称,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直至2015年2月13日才产生第一笔经营收入,而原告于2013年8月已进行数月工作,显然,原告不是为被告提供劳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自然人股东为和某、周楚梅,法定代表人周楚梅,和某系一家淘宝店店主,淘宝店主营各种礼盒,已经营数年。原告系本市从业人员。2013年8月至同年底,原告在和某处从事礼盒包装工作,2014年3月15日,原告又至和某家问询工作,之后,原告即在位于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内从事礼盒包装工作,原告在此工作至2015年3月19日。原告工作不实行考勤,实行计件工资制。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9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500元、同期周六加班工资8702.52元、延时加班工资2375.28元、同期工资差额5725.44元。2015年5月29日,该会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890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工资单(未显示发放单位)显示,原告领取的计件工资为,2014年10月2298.43元,11月2108.39元,12月2100.09元,2015年1月2100.3元,2月1350.8元。被告公司“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显示,被告公司开户银行为农行黄渡支行、工行中山南路支行,其中农行黄渡支行为基本存款账户,工行中山南路支行为非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被告公司农行黄渡支行对账单显示,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2月12日间,无经营往来和收入。又查,原告提供2015年3月24日通话录音,其中原告与周楚梅的录音显示,原告:我觉得实在不行,我要到医院看看,礼拜一来上班。周:你和老板说说吧。原告:我先给你说一下,刚开始时是2300元,后来就变为2100元了?周:我给你说了涨工资,也要找个理由啊,你坚持涨的话,那咱们到时谈谈。原告与和某的录音显示,原告:我给你请个假,如果你太忙的话,就不请了。和:没事没事,把你那边的事情弄利索。原告:去年老板娘说今年把工资调调,工资会涨的,但现在也没涨。和:你有这个心理很正常,等你把事情办好了再谈谈。原告:老板,我想请假回老家看病,行不行啊?和:可以可以,没什么说的。原告:2月份的工资能给我结一下吗?和:可以啊。原告:我请假最多一个月。和:那没事的。我理解,那今天或明天你都好,这样给你3000块钱就好。原告:还有一个,等病好了,你要允许我回来工作的。哪怕还是以前一样,单休什么的,该怎么搞就怎么搞。和:但是注册公司了,要签合同的。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工资单、“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银行对账单、录音光盘、仲裁庭审理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或其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9日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间,原告一直接受和某及其妻子周楚梅安排,从事礼盒包装工作,以计件结算工资,表明原告为和某提供劳动;其次,原告提供的发放工资清单没有显示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直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公司银行账户未显示支付员工工资的款项往来,表明被告公司没有支付过原告工资;再次,被告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成立,在此之前原、被告无劳动关系。在此之后双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办理了用工手续,期间,和某、周楚梅虽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但不能因为两人系公司股东,就推定为代表被告公司对原告实施管理。因此,尚无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9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同期周六加班工资、同期工资差额、2015年2月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陈圣霞要求被告上海欣恋心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9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5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陈圣霞要求被告上海欣恋心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9日间周六加班工资5020.7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圣霞要求被告上海欣恋心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9日间工资差额9282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圣霞要求被告上海欣恋心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2月工资差额837.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圣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曰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的,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下列规定确认:(一)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相应内容的,按照实际已经履行的内容确认;(二)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的,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